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37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案件之傳票或簡易判決書,迄接獲原審裁定始悉上情,抗告人在上開審判程序中既未接受偵訊、亦未出庭應訊,原審裁定稱該簡易判決已確定等語,顯有違誤。又抗告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竊盜案中,並未參與犯行亦未實施不法行為,此於警詢筆錄中有詳細記載,該院未審先判實有欠妥適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等罪,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定附
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7年5月19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未收受上開竊盜案件之傳票或簡易判決書云云。
惟查,抗告人因涉竊盜罪嫌,於民國95年3月30日、31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詢問,有調查筆錄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65號卷第4至8頁),嗣於偵查中,因抗告人經傳喚未到,由該署於95年9月27日以板檢榮偵物緝字第005006號通緝書通緝,於96年11月28日經警緝獲,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亦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11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6329667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訊問筆錄可稽。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然罪證明確,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處刑,經該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將刑事簡易判決書寄存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地及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亦有送達回證、公示送達公告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函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8號卷第34、47至48頁),是抗告人所辯未受合法傳喚、送達云云,自無足取。
㈢抗告人若不服判決之結果,應在收受原判決時,於法定期間
內,依上訴程序提起救濟始為正當。裁判確定後,當事人即不得就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抗告人指陳未參與竊盜犯行,亦未實施任何不法行為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實體內容予以指摘,並未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體指摘不服之理由,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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