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7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農訴字第0970132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0日13時許,在台中縣新社鄉食水嵙溪--食水嵙橋下(公告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禁漁區內以魚竿釣魚,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移由被告查處。被告以原告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4款所為之95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50298
5812號公告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台中縣太平市,不清楚台中縣新社鄉公所當地溪流禁釣之相關規定,且系爭河段橋樑四周沒有任何有關禁釣之告示牌,原告實無偷釣犯法之動機,不慎觸法,深感羞愧,因目前經濟景氣不好,實無能力負擔此罰鍰,請體諒原告為初犯,給予免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於95年10月27日以府農育字第09502985812號公告台中縣新社鄉食水嵙溪、中和抽藤坑溪河段禁止使用任何方式採補水產動植物範圍及相關規定事項,並自公告日期為期3年實施。原告於偵訊筆錄已坦承在禁漁河段食水嵙溪以釣具釣獲魚類12尾,確已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原告主張居住地及當地無禁釣告示牌乙節,經查,原告居住於台中縣太平市,該市部分地區與台中縣新社鄉緊鄰,均屬台中縣轄區,依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7年5月13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70004719號函附「查獲甲○○禁釣區釣魚示意圖」,在原告為警查獲釣魚地點中正村食水嵙橋上游進入溪中之中正街16號前,以及下游親水緣餐廳前均設有公告牌並附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以原告為初犯,依漁業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裁處3萬元最低罰鍰,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禁漁區內有無禁漁之告示牌?原告於系爭禁漁區內釣魚之行為,是否已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項規定?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
左列事項:‧‧‧4、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5、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分別漁業法第44條第4款及第65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台中縣新社鄉食水嵙溪、中和抽藤坑溪河段,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以確保河川魚類資源復育及永續利用。禁漁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起,為期3年。違者依漁業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被告依據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於95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502985812號所為之公告。
㈡經查,本案原告於調查筆錄業已坦承於97年4月20日在台
中縣新社鄉中正村食水嵙溪--食水嵙橋下(公告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禁漁區內以魚竿釣魚,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當場查獲,此有照片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住居外縣市,不清楚新社鄉當地溪流之封溪
禁漁之相關規定,且該河段橋樑四周並無任何相關禁釣告示牌云云,惟據警訊調查筆錄所載,原告已坦承於97年4月20日當天約13時許開始使用釣竿釣魚,並有漁獲12條(石斑5尾、溪哥7尾),違規事實明確。又通往原告釣魚地點中正村食水嵙橋之上游進入溪中之中正街16號前,及下游之親水緣餐廳前均設有禁釣告示牌,此亦有查獲當時由員警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證,再被告已於實施禁漁前即依法公告有案,並將相關資訊置於網站,應認被告已善盡告知之情事。是本件原告未注意上開封溪護漁公告及禁釣告示牌,而於上開時地釣魚,難謂無過失,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對原告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自難以上開所辯而主張免罰。
五、從而,原告所訴不足採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