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審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准許就受刑人甲○○所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案件中其中96年度簡字第4617號、97年度簡字第122號、96年度訴字第1141號已易科罰金完畢,所剩96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得易科罰金,不料原審裁定後,檢察署執行科告知抗告人無法易科罰金,抗告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現有正當職業,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父母,希望法院能撤銷原裁定或改判易科罰金等提出抗告。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又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前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符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裁定未為得以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就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已逾
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自屬不應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