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 王國松王民傑 之父。並於民國91年7月24日起至91年8月25日止,擔任設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53號1樓之敏勝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隨後於91年8月6日起至91年10月21日止,將敏盛企業社之負責人改登記由王國松(不知情,業經檢察官以97年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又91年10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將敏盛企業社之負責人改登記由王民傑(不知情,業經檢察官以97年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惟甲○○均為敏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並將敏勝企業社之記帳與統一發票之取得、開立等,均委由記帳業者弘祥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邱寀紜 (原名 邱秀敏 ,已由檢察官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併辦審理)負責,竟於92年3月至4月間,與邱寀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明知敏勝企業社並未實際銷貨予勝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安公司),卻同意邱寀紜代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9張,銷貨金額合計新臺幣3,635,983元(統一發票字軌號碼、金額如附表所示),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代價,出售給勝安工業有限公司,充抵勝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充當營業費用或成本,降低課稅所得,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寀紜於97年6月10日在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一)刑法部分: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28條規定之修正,係將舊法「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實行」,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惟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本條雖經修正但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而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未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2、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之規定,連續犯係以一罪論,修正後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循,故應數罪併罰,如此一來,刑度顯將較連續犯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顯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依新法即須數罪併罰,而不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追加起訴被告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與邱寀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敏勝企業社與勝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使該等公司得持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得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所為已嚴重破壞政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損及正常交易秩序,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次數與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開立年月日│發票字軌號碼│銷售人│買受人│銷售額│營業稅額││││統一編號│統一標號│││├─────┼───────┼─────┼─────┼─────┼────┤│92.03.05│S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3,800│27,690│├─────┼───────┼─────┼─────┼─────┼────┤│92.03.15│S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82,800│29,140│├─────┼───────┼─────┼─────┼─────┼────┤│92.03.05│S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8,000│28,900│├─────┼───────┼─────┼─────┼─────┼────┤│92.03.05│S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85,000│24,250│├─────┼───────┼─────┼─────┼─────┼────┤│92.03.05│S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7,600│26,380│├─────┼───────┼─────┼─────┼─────┼────┤│92.03.05│S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78,200│23,910│├─────┼───────┼─────┼─────┼─────┼────┤│92.03.05│S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4,600│14,730│├─────┼───────┼─────┼─────┼─────┼────┤│92.03.05│S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2,140│6,607│├─────┼───────┼─────┼─────┼─────┼────┤│92.03.05│T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4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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