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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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金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4號、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姚金培係 姚金火 及 姚念廷 之兄長及伯父,姚金火及姚念廷係父子,姚金培與其二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姚金培於民國99年9月26日上午
8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蕃社11號即姚金火、姚念廷住家門口,因細故與姚念廷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強拉前開住家之大門,導致該大門之門鎖損壞(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門之門鎖及結構損壞)。適姚金火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返家,見狀乃當場質問姚金培為何要毀損該門鎖?姚金培竟萌生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持木棍一支追打姚金火,致姚金火因閃躲而跌倒在地,姚念廷欲制止乃衝入其二人之間阻擋,姚金培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木棍揮打姚念廷,導致姚金火及姚念廷分別受有右手肘、踝及手腕挫傷、左手肘挫擦傷與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其後,姚金培復於99年10月1日凌晨5時許即姚念廷結婚日開車出發迎娶新娘之際,另基於貶抑、詆毀姚念廷名譽之犯意,在前開姚金火、姚念廷之住家門口,於多數到場祝賀親友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高聲以「不會富有,今天若搶人、貪人的,出去會被車撞的 碎黏黏 ,公媽不用拜了…出去被車撞的碎黏黏…沒好尾…搶去就是你的…。」等言語辱罵詛咒姚念廷,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姚念廷。
二、案經姚金火、姚念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概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且就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任何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另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均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亦毋待言。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姚金培乃矢口否認有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9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因受告訴人姚念廷之辱罵,欲至姚念廷家中與其理論,姚念廷卻將門鎖住,伊當時有拉大門但拉不開隨即停手,並無用力拉扯;至於99年9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伊並無傷害姚金火,係因姚金火一家人人多勢眾,伊才隨手撿起一支樹木防身,惟並未揮向姚金火,係姚金火自己跌倒受傷,伊亦未動手揮打姚念廷;另於99年10月1日伊確實有講:「不會富有,今天若搶人、貪人的,出去會被車撞的碎黏黏,公媽不用拜了...,出去會被車撞的碎黏黏,...沒好尾,搶去就是你的...」,惟罵的對象是 姚威良 而非姚念廷等語。經查:
㈠關於毀損部分:
⒈查被告於99年9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
港里蕃社11號即姚金火、姚念廷住家門口,徒手強拉前開上開住處大門,導致該大門之門鎖損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姚金火於偵查時之指述:「99年9月26日早上8時45分,姚金培來撞門一次..姚金培用力拉我居處番社11號的門拔,將門拔都拉斷。」等語明確(見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下稱偵5911號卷】第48頁);並與證人姚念廷於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係我們家的水電工來,所以我開門讓他進來,他(指被告)看到我之後就衝過來,我媽媽在裡面叫我把門關上,他在門外說:『你在新竹高工教書,我要去新竹高工的校門口找你,我要去你們學校罵你。』我當時就回他:『我做人乾乾淨淨,你隨時都可以來。』然後他一氣之下,就把我家的大門損毀,後來就如證據所顯示,那個門就損壞了,因為那個門其實是蠻新的,為了我結婚大概整修不到一年,我不記得詳細的時間,所以他說那個門本來就壞掉,我覺得這個是蠻不合理的,而且那個是金屬材質,一定是在重力拉扯之下才會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即姚念廷母親 林淑芬 於警詢證稱:「99年9月26日在現住地(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4鄰蕃社114號)有水電工要到我家修理水電,我請我兒子姚念廷下樓開門給水電工進來工作,我就穿一件外套後到樓下,我當時聽見姚金培在門外一直辱罵我兒子姚念廷,我就叫我兒子將門鎖上,不要理會他,我二兒子姚威良剛好從樓上下來時,而姚金培就用力將門鎖扯開,門鎖因而損壞」等語(見偵5911號卷第21頁);證人姚威良於警詢證述:「當我到樓下時,我剛好看見我三伯父姚金培把門鎖扯開,門鎖因而損壞」等語(見偵5911號卷第24頁)相符;並有卷附上開住處門鎖毀損之照片附卷足憑(見偵5911號卷第40頁),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該門鎖為金屬材質,然遭被告拉扯後,該門鎖與鎖頭相接合之處已呈明顯變形而不堪使用之狀態,由此足見被告辯以其並無用力拉扯,且拉不開即停手云云,顯不可採。
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上開行為乃致「大門之門鎖
及結構損壞」云云。惟依前開證人林淑芬、姚威良所述均僅證稱「門鎖因而損壞」等語,且依卷附告訴人姚金火所呈之毀損前後照片所示(見偵5911號卷第50-52頁),該大門除門鎖因重力拉扯遭破壞外,其餘結構並無明顯損壞而致「大門」無法使用之程度。從而,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大門之門鎖及結構損壞」應係明顯誤載,併此敘明。
㈡關於傷害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姚念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木棍衝過來,
就類似劈這樣,要打我父親姚金火,我就在裡面看到,擋在他們中間,我怕被告揮下來,所以用右手抬高擋住,但有稍微閃了一下,可能被告沒有打準,所以就打到我右手肘,導致我右手肘被劃到有一個疤痕。當時被告應該知道我衝出去了,但還是不管怎樣,就持木棍揮下來,他揮下去之後,附近的人都有看到,就有圍過來,我們就把他架住,那我弟弟(即證人姚威良)在後面有制止他,不然我可能應該會蠻嚴重的,因為木棍那麼大,以被告力道打到我的手,我的手應該會斷掉吧。被告揮打姚金火的次數我不確定,但被告應該是沒有打到姚金火,因為被告揮下來的時候是揮到我,姚金火係為了閃躲被告對他的揮打,才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核與告訴人姚金火於警詢暨偵查時之指述:「我從派出所騎乘機車回到家中時,我不知道他為何一直謾罵我及雙手持木棒從上往下攻擊我,並一直揮動木棒追打我,我因閃躲他攻擊而跌倒受傷。當時有我隔壁鄰居
4人及我家人在場」、「我到了早上9點47分回來,姚金培就拿棍子追打我,地點在家中門口,但當時未打到我,但我為了閃避姚金培跌倒。」等語(見偵5911號卷第13、48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目擊之證人林淑芬證稱:那時姚金火剛好騎機車回到家中,姚金火就問被告要做什麼,為何將家中大門拉開破壞?為何一直要來我家亂?他們講沒幾句,我就看見被告拿起一支木棒從上往下揮向姚金火,姚金火向後閃躲而跌倒受傷。當我看見姚金火跌倒,姚金培又再次舉起木棒要揮向姚金火時,我二兒子姚威良就從後方架住姚金培,不讓他繼續揮打姚金火,姚念廷則擋在姚金培前面,我則在我兒子姚念廷後面,不讓姚金培再打姚金火等語(見偵5911號卷第21、22頁);證人姚威良證稱:被告持木棒由上往下揮向姚金火,而姚金火沒有反擊一直往後閃躲因而跌倒等語(見偵5911號卷第26頁);證人 姚俐彣 證稱:「(問:
姚金培持木棒攻擊你爸爸時,你爸爸當時有無反擊?)因為他持木棒由上往下揮向我爸爸,而我爸爸沒有反擊一直往後閃躲因而跌倒。」等語(見偵5911號卷第30頁)為證,以及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木棍照片、告訴人姚金火、姚念廷受傷照片等件(見偵5911號卷第32、33、39-4
2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辯稱其撿持木棍目的係為防身,並未追打姚金火、姚念廷云云,顯不可採。
⒉甚且,從上開證人供述及物證所示可推知,本件事發經過應
係:「被告先以手強拉告訴人姚金火、姚念廷住家之大門,導致該大門之門鎖損壞。適告訴人姚金火正好返家,遂質問被告為何要毀損其門鎖?姚金培見狀乃萌生傷害之犯意,撿持木棍1支揮打姚金火,姚金火不得已只好向後閃躲因而跌倒在地,姚念廷、姚威良及林淑芬見狀即向前制止,其中姚念廷並衝入姚金火與被告之間,被告斯時雖已見姚念廷在前阻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揮向姚念廷,導致姚金火及姚念廷分別受有右手肘、踝及手腕挫傷、左手肘挫擦傷與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查證人即告訴人姚念廷到庭證稱:「(被告問:你結婚那天,我也不知道你那天結婚,你結婚那天,你有沒有看到我?)那一天結婚應該大家都知道我那一天結婚,因為禮車就停在前面,我有沒有看到你?有。因為你對著我罵,所以我當然有...當天有請婚禮攝影,所以證據上面的DVD都有顯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另證人姚金火於原審亦證稱:
「因為我當時全家要出門了,當時是結婚日,姚念廷要迎娶,他當著親戚的面罵...姚念廷是新郎,他要祭祖而且要開車,他(指被告)的態度比較針對姚念廷。」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與卷附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場景為告訴人姚金火之子(即姚念廷)正準備出門迎娶,被告姚金培在告訴人家門口大聲向一眾人稱:『不會富有,今天若搶人、貪人的,出去會被車撞的碎黏黏,公媽不用拜了...出去被車撞的碎黏黏...沒好尾,搶去就是你的...』等語。」情節相符(見調偵44卷第10頁),並有錄影光碟乙片存卷可查(外放於偵卷之證物袋內);而被告亦自承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實曾說過上開謾罵或嘲弄之言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姚念廷有公然侮辱等行為。至被告辯稱當時謾罵的對象是證人姚威良,而非告訴人姚念廷部分。查觀之被告前開謾罵內容有「出去會被車撞的碎黏黏」、「公媽不用拜了」等語,已足推知被告所辱罵對象,係「祭拜完祖先」、準備「開車」迎娶新娘之新郎即告訴人姚念廷,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行非辱罵姚念廷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係在告訴人姚念廷家門口大聲稱:「不會富有,今天若搶人、貪人的,出去會被車撞的碎黏黏,公媽不用拜了...出去被車撞的碎黏黏...沒好尾,搶去就是你的...」等語,即其藉由該「不會富有,今天若搶人、貪人的」、「公媽不用拜了」、「沒好尾」、「搶去就是你的」等「未涉及具體事實」之謾罵性言詞用語,對告訴人姚念廷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姚念廷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姚念廷人格評價之程度,尤以被告前開詆毀言語,係於姚念廷結婚日欲出發迎娶新娘之際,在禮車停放之住家門口,即多數到場祝賀之親友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至被告固係告訴人姚金火、姚念廷之兄長及伯父,而與告訴
人等互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致其毀損、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之各該行止,亦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既無刑罰規定,則被告本案之所為,應係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規定而為論科。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普通傷害罪(共2罪)及公然侮辱罪等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執憑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罪證確鑿、辯解未可憑採等節,既經前揭事證詳予論證,則原審認定事實即無不合,進而論罪科刑,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任意損壞告訴人姚金火(誤載為姚念廷,本件毀損罪告訴人應為姚金火,見偵5911卷第15頁)之住家大門,造成告訴人姚金火(誤載為姚念廷)之財產損失,復對告訴人姚金火、姚念廷施以暴力致傷,再對姚念廷為公然侮辱行為,兼衡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毀損器物罪、傷害罪(共2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均顯無所據,即其上訴,概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文貴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