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德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3號、第2470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6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德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德田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道附近,以尊龍巴士寄送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帳號詳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帳號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頭份郵局(下稱:「頭份郵局」)帳號(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陳盈彰 等人,使附表所示之陳盈彰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計295,000元等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前揭各銀行或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德田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案卷第33頁正面、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案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彰、 李蕙芳 、 吳建漢 、 郭弘健 、 鄭宜府 、 郭清雄 、 許詠婷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一苗栗字第00012號函及被告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彰苗字第1000008號及被告之交易明細、頭份郵局投100查字第001號及被告之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第14至22頁)、中華郵政儲字第1000023417號函及被告之頭份郵局開戶相關資料、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彰苗字第1000150號函及被告之開戶申請書、證件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8號卷第23、25、26頁、第28至33頁)、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一苗栗字第00027號函及被告開戶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暨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3號卷第40至44頁)、陳盈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盈彰之匯款收據、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蕙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蕙芳之匯款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宜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雅虎拍賣網頁影本、鄭宜府之匯款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建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建漢之匯款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郭清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清雄之匯款收據、許詠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詠婷之匯款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郭弘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弘健之匯款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刑案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第26至31頁、第35至41頁、第58至67頁、第93至99頁、第45至55頁、第71至79頁、第83至90頁);且證人陳盈彰、李蕙芳、吳建漢、郭弘健、鄭宜府、郭清雄、許詠婷等7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7位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陳盈彰、李蕙芳、吳建漢、郭弘健、鄭宜府、郭清雄、許詠婷等7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述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此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真實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且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99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要把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時,心理很掙扎,怕被騙。其個人有接過詐騙電話,又看過報章雜誌、電視新聞報導,社會上很多人接到詐騙電話就把錢匯到指定戶頭,當時急於現金貸款,一下頭腦就空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第105頁、本案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五、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七、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盈彰、李蕙芳、吳建漢、郭弘健、鄭宜府、郭清雄、許詠婷等7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單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係1行為觸犯7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八、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風氣猖獗、詐騙集團橫行,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可責,惟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品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身並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被害人數多達7人、被害金額將近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被害人或│詐騙方式(金額為新臺幣)││號│(民國)│告訴人││├─┼──────┼────┼────────────┤│一│99年12月16日│陳盈彰│佯稱係滄海書局服務人員、│││16時30分許││臺新銀行客服人員,假借被│││││害人購書貨單有誤,應將分│││││期扣款取消,致被害人共計│││││轉帳295,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二│99年12月16日│李蕙芳│佯稱係森森購物臺服務人員│││18時35分許││,以告訴人之前購物作業│││││錯誤需改正為由騙告訴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告訴人│││││匯入1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另匯入10│││││萬元至被告之頭份郵局帳戶│││││。│├─┼──────┼────┼────────────┤│三│99年12月19日│吳建漢│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手│││0時57分許││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12,000元匯入被告之頭份郵│││││局帳戶。│├─┼──────┼────┼────────────┤│四│99年12月19日│郭弘健│先佯稱係金石堂書局人員,│││18時36分許││以被害人之前網路訂購書籍│││││作業錯誤需取消付款為由,│││││再假稱係郵局人員欲執行上│││││開購書付款取消作業,致被│││││害人匯入48,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五│99年12月19日│鄭宜府│詐稱被害人之前網路購物付│││19時許││款方式有誤需變更,致被害│││││人匯入25,999元至被告之頭│││││份郵局帳戶。│├─┼──────┼────┼────────────┤│六│99年12月19日│郭清雄│以需核對告訴人之身分為由│││20時許││騙告訴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告訴人匯入29,987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七│99年12月19日│許詠婷│佯稱係奇摩拍賣網路賣家,│││20時46分許││假藉告訴人之網路購物因宅│││││配人員作業錯誤,將付款方│││││式誤轉為分期付款方式,需│││││告訴人更正為由,致告訴人│││││依指示將1萬元存入被告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