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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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請人 李建 興相對人 李楊春蘭 關係人 李建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李楊春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 李建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李建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因相對人於100年1月14日騎乘機車,不慎發生事故,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緊急開顱及引流手術,仍不見起色,至今仍意識不清,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李建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解筆錄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整,至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莊慧馨 醫師及聲請人李建興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均無回應;另鑑定人莊慧馨醫師則對鑑定事實,未為補充或提出疑義,此有本院100年10月31日於上開住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載明:相對人於
100年1月24日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導致頭顱內出血,雖經開腦及引流手術,惟術後出現意識不清,全身癱瘓,呼吸衰竭,需使用呼吸器,插有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鑑定時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或其他有意識行為,記憶力嚴重受損,推測其智能嚴重受損,其餘檢測無法配合完成,相對人目前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力與行為之自主性及生活自理與價值判斷上明顯有困難,需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與協助重大決策,已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李楊春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有80歲高齡,其體力及精神上皆難以妥善照顧相對人;又聲請人李建興為相對人之次子,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台中市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已婚,育有1女,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目前任職於電腦公司,工作收入穩定,相對人需專業醫療照護,故目前居住於童綜合醫院護理之家,暫無返家計畫,聲請人每週定時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相關照護費用擬先由保險金支付,後續用罄後,再由子女共同分擔;因相對人目前無法就車禍事件與保險公司及肇事者進行相關理賠事宜,相對人之配偶年邁、不識字且不諳法律規範等因素,經家屬會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推舉相對人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實無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處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李建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李建均為相對人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李建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