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9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9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976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蔡政成 債務人 彭信里
2號債務人 梁翠娟
2號
一、債務人彭信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彭信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梁翠娟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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