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蔡 明佳
明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告蔡 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與被告 蔡明輝 及訴外人蔡 明雄 為兄弟(下稱兩造兄弟四人)。坐落苗栗縣○○鎮○○段第6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祖父 蔡振宗 與他人所共有,於民國50年4月5日經分割後分歸蔡振宗取得,蔡振宗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及 蔡明雄 名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兩造兄弟四人於71年12月2日在父母及舅父見證下簽立析產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田地:現時以大約平均面積四分之一、各分一份,暫時耕作,等待都市○○○路開闢後,公路之北面路邊,兄弟平均各得四分之一,路南邊農地亦各平均分得四分之一(含上埔田、埔尾田在內)」,該條所稱之「埔尾田」即指系爭土地。而都市○○○路○○○鎮○○○街已於88年間九二一地震後開闢完成,條件已成就,原告依析產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及蔡明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各移轉四分之一予原告,蔡明雄同意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卻拒絕履行。被告於析產契約書第2條既已承諾於都市○○○路開闢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兩造兄弟四人均分,且條件已成就,為此,爰依析產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678地號、面積401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各移轉四分之一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析產契約書第2條所稱「埔尾田」並非系爭土地,而係另一筆無地號、面積3分多、靠近大安溪之河川地。該筆河川地原由被告管理,後兩造父親 蔡石松 將該河川地交由訴外人 吳榮華 管理,再轉賣予他人。析產契約書中僅有兩造兄弟四人及父親蔡石松之簽名,契約所載部分財產為母親所有,而兩造之母親、妹妹均未簽名同意,故析產契約書無法成立。又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由祖父蔡振宗贈與被告及蔡明雄,並直接登記在其等名下,自無再列入析產契約書參加分產之可能。且被告從無承諾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兩造兄弟四人均分,倘有承諾,則會於96年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列入協議。另系爭土地自50年4月間登記於其名下迄今已逾50年,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蔡明雄4人為親兄弟,系爭土地原為祖父蔡振宗所有,於50年5月26日蔡振宗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蔡明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71年12月2日,父親蔡石松與兩造兄弟四人訂立析產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析產契約書等件為證(卷第
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已簽訂析產契約書,依第2條承諾俟都市○○○路(即興南街)開闢後,願將「埔尾田」土地之所有權由兩造兄弟四人均分,而該條所指「埔尾田」即系爭土地等節,並提出析產契約書及證人蔡明雄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曾簽訂析產契約書,然否認契約第2條所稱之「埔尾田」係系爭土地,而係另一筆靠近大安溪、無地號之河川地,且其從無承諾願將系爭土地由兩造兄弟四人均分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已承諾將系爭土地由兄弟四人均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細繹析產契約書前言所載「茲為吾等兄弟(明雄、明輝、明佳、明和)四人各已成家立業,今二舅父、小舅父及父母親歡喜聚集一堂,將家產分別交付吾兄弟四人『保管』,各人所得如下述,……」等語,且立書人僅為兩造父親蔡石松及兩造兄弟4人,而非蔡石松之全體繼承人,可知該析產契約書僅係兩造父親蔡石松於生前將其所管領之財產分配予兩造兄弟「管理使用」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家產之分管契約,而非家產所有權之分配(或贈與)契約。此從契約第1條住家約定:上新里3之15號店鋪由原告 蔡明佳 分得,但租金卻由兄弟三人均分,公廳旁房間與中正路及上新里共3間店鋪均保留予父母;第4條關於景山及新開土地之約定,「兄弟四人各有四分之一權利,『待以後平均分配』,現時地上樹木歸父母所得」等約定,足知該析產契約僅係蔡石松暫時性地將家產分配予兩造兄弟管理使用之約定,而非將家產為所有權之分配或贈與之約定,故而有第1條、第4條所載上述店鋪由原告蔡明佳管理、租金卻由其他兄弟分得,及景山及新開土地待日後再行分配之約定,亦即,家產之權利歸屬狀態仍未確定,益證該析產契約書之性質應屬家產之分管契約無疑。況且,此析產契約之當事人一造為父親蔡石松,他造為兩造兄弟4人,契約所載之財產權利亦歸屬於蔡石松,是縱使原告執此契約有所請求,應向契約之他造即父親蔡石松主張,而非向同造之被告為之至明。故原告執析產契約第2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已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承諾,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屬無稽。
(二)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於50年間已經登記於被告及蔡明雄名下,是系爭土地於71年12月2日訂立析產契約書時顯非屬兩造父親蔡石松所有,準此,蔡石松如何有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甚至所有權為分配(或贈與)?!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祖父所給予,其父親並無權利處分,故系爭土地並無列入析產契約書乙節,應屬可採。至契約第
2條所稱之「埔尾田」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兩造雖存有異見,然系爭土地縱為該條所稱之埔尾田,原告亦不得持析產契約書向被告為任何主張,已如前(一)所述,且本院已認系爭土地應無列入析產契約書分管之可能,故自無再審究埔尾田究否為系爭土地之必要。
(三)再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兩造之大哥蔡明雄雖到庭證稱:析產契約書第2條所稱之「埔尾田」為系爭土地,分家時父親蔡石松要求其與被告將土地重新分配予弟弟等語(卷第59頁)。然查,析產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另一俗名「上埔田」土地○○○鎮○○段第622、623地號土地,前者現為蔡明雄所有,後者現仍登記為父親蔡石松名下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在卷(卷第13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第107、140頁)。是倘原告主張析產契約書第2條係屬埔尾田、上埔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約定為真,則蔡明雄亦應依約將水廠段622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四分之一予兩造,然蔡明雄迄未移轉所有權。再者,依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父蔡石松、母親 蔡桂娘 之96年11月
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所示(卷第108至113頁),水廠段第622地號並無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水廠段623地號土地則列入父蔡石松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卷第108頁),苟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水廠段623地號土地又何須於簽立析產契約書25年後之96年11月重新由蔡石松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益證析產契約書並非家產之所有權分配或贈與契約,而僅係管理使用權分配之分管契約無疑。是證人蔡明雄之上開證詞,純屬個人主觀誤認,委無足取,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承諾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兩造兄弟4人均分,且本院業已認定析產契約書之性質僅屬兩造父親蔡石松就家產之管理使用與兩造兄弟4人簽訂之分管契約而已,更與被告承諾無涉,故原告以契約第
2條做為被告已為承諾之依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各移轉四分之一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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