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0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堆置物、架設物除去,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603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其翁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堆置養狗物品、架設訓練犬隻設施,經原告於97年8月11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該地上物拆除,惟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並擅自堆置、架設上開設施,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
㈡被告雖主張陳其翁於90年4月1日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
土地出租予被告,並提出租約為憑,惟該租約係房屋租賃契約,並未提及承租系爭土地,故無法作為租賃系爭土地之證明;況系爭土地係原告與陳其翁共有,原告並未同意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故原告自得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土地。至於被告是否有給付租金予陳其翁,原告不清楚。
㈢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的情形,因為系爭土地上除陳其翁
作為住家及庭院使用外,就只有陳其翁所搭建鐵皮屋及被告養狗使用,原告未使用任何部分土地,何來分管之事實及約定。
㈣再者,被告設置的是鐵欄杆的狗籠,很容易移走,對被告不
會產生過大損害,故原告否認有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堆置物、架設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陳其翁於83年間即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被告作為畜
養犬隻之用,至87年租期屆滿。俟於90年4月1日陳其翁再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至94年4月1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租賃物,而陳其翁則繼續收取被告所付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10,000元之租金,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是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被告與陳其翁就上開土地業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且迄今仍有效存續中。㈡又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於出租被告之前,係由陳其翁占
用,作為養殖雞鴨之鴨寮,於陳其翁未養殖後,始出租予被告。且被告租賃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始於83年間,除曾於87年至90年間中斷3年外,迄今占用已達11年之久,期間均未曾見原告出面主張權利或要求被告遷移,而租金亦全由陳其翁收訖,未見任何爭議。可見原告與陳其翁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並由陳其翁管理、使用、收益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㈢而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79年台上字第2336
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與陳其翁就系爭土地明示或默示訂有分管契約,被告又基於與陳其翁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使用由陳其翁分管之土地,則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再者,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
第1708號判例意旨,因被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已有多年,則原告基於代陳其翁違法終止與被告間所存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索回系爭土地之目的而提起本訴,其請求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其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㈡被告目前占用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
㈢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鐵欄杆狗籠、狗舍、鐵皮圍籬、
鐵柱欄杆、犬隻訓練設施、鐵門等架設物及養狗物品等堆置物均為被告所設置、堆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其翁所共有,又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目前由被告占用,設置有鐵欄杆狗籠、狗舍、鐵皮圍籬、鐵柱欄杆、犬隻訓練設施、鐵門等架設物,並堆置養狗物品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以無權占有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如上揭之堆置物、架設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雖以①原告為土地共有人、②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及③被告就上揭堆置物、架設物有處分權(即有權移除)為要件,但倘原告已證明其為土地共有人及被告為占有人且為有權處分人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為舉證,而非由原告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
㈢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及設置堆放上揭堆置物、架設物之事實已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對占用部分之堆置物、架設物具有處分權,自堪確定,是此時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提出主張及舉證。被告雖以原告與陳其翁就系爭土地應存在分管契約,而其與陳其翁間又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由,辯稱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又以其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已有多年,原告提起本訴,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然此均已經原告所否認。則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⑴被告得否以其與陳其翁間存在租賃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⑵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述於後。
⒈被告得否以其與陳其翁間存在租賃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如共有人就共有物已定有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自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且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79年台上字第2336號、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證明其向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其
翁承租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事實,惟細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不但未經陳其翁及被告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亦無任何租賃標的物之記載,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該契約書是否足供作為被告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證明,即非無疑。
②況縱使如被告所辯,其確實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其翁承租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然依被告所陳內容,出租人僅是共有人之一之陳其翁,並非全體共有人共同將該部分之土地出租予被告,且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陳其翁於出租該部分土地予被告時,曾經徵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與陳其翁間就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陳其翁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約定
,故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等語。惟細核被告之辯解,無非係以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於出租予其使用前係陳其翁自己養鴨使用,及其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多年,原告知之甚詳,卻未見原告反對,且租金由陳其翁收取亦未見任何爭議為其辯解之論據、理由。然土地共有人或所有人對他共有人或第三人占有、使用土地而未予爭執、主張權利,其原因甚多,或因未發現、或因不在乎、或因怠於行使權利、或因心存善念而容忍等,豈能僅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對陳其翁或被告請求租金或行使權利,即推認原告與陳其翁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約定;否則,豈非任何占用他人土地之人,都得於土地所有權人於知悉土地遭占用之事實卻未即時主張權利後,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被告又未舉出他證證明原告與陳其翁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既未與陳其翁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亦未同
意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縱陳其翁確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一節,應屬可採。
⒉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構成權利濫用?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可知有無權利濫用情形,實為法院依比例原則所為利益衡量下之結果。
⑵查被告雖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已多年,馬上遷移將受極大損失,及原告係代陳其翁違法終止租約等語。惟:
①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被告僅設置鐵欄杆狗籠、狗舍
、鐵皮圍籬、鐵柱欄杆、犬隻訓練設施、鐵門等架設物及堆放部分養狗物品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架設物及堆置物後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所需移除者,僅為如上揭所示之鐵皮圍籬、狗舍、犬隻訓練設施等架設物及養狗物品等堆置物,該等物品不但價值非鉅,被告於移除後更得將之移至他處重新設置使用,對於被告及社會經濟均無太大損害,是被告辯稱其將因遷移而蒙受過大損失等語,不足採信。
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收益、處
分等合法權能,除經法律或契約限制,原告本即得隨時行使其所有權能,則不論被告與陳其翁間是否有租賃契約之紛爭存在,應不影響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利,是被告僅以其與陳其翁有租賃紛爭為由,辯稱原告提起本訴係違法代陳其翁終止租約等語,亦不足憑採。
⑶綜上,再參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可利用價值及
經濟價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權利濫用,亦無違背誠信原則。㈣從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訴
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堆置物、架設物除去,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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