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 謝松基 法定代理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詹雨潔 被告 杜樹光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瘖啞人士,目不識丁,前經本院以
100年度監宣字第5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幾無為意思表示,接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與他人溝通甚為困難,平日僅以打零工、仰賴社福機構救助始得勉強為生,故原告並無自行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能力,亦無經濟能力前往中國,平時無法自行簽名,足見原告前往中國與被告結婚之事,應係由不明之第三人全程包辦。兩造雖曾於92年9月29日在中國辦理結婚登記,亦已在台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從無婚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堪認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婚姻即欠缺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成立要件,應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三)備位聲明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瘖啞人士,與被告於92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亦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可憑。另經查詢原告入出境紀錄,原告曾於92年9月18日出境,於92年10月8日入境之事實,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故兩造結婚之要件自應依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次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婚姻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結婚,須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合意。倘當事人間欠缺結婚意思,即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經查:
(一)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有無限制入境事由,據該署覆以:杜樹光於92年12月15日申請來台團聚,因團聚對象謝松基未依約接受訪談,申請案於93年11月2日不予許可,杜樹光未曾來台,亦未經限制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26日函(稿)(受文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受文者: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在卷可參,而觀之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26日函文予苗栗縣警察局說明欄記載:謝松基93年2月4日預約面談未到,夫大妻小差32歲,是否假結婚等語,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訪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亦載:經查居民謝松基經濟、工作、交友狀況均不詳,該民所申請大陸配偶來台居住地址係先前租賃房屋地址,現已搬離該處,目前行方不明, 謝民 申請大陸配偶來台動機可議等語,足認被告從未入境來台,原告亦未接受內政部之調查、面談,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從未履行同居生活等情為真實。
(二)證人即原告前房東 黃爕畑 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在街上流浪,不會說話,且向我要東西吃,我知道原告是南庄人,不會說話,沒有地方住,所以我提供房子給他住。他是比肚子餓,要東西吃,且要睡覺。我有自備水電瓦斯,原告可以自己煮食,食物是我提供或社會人士提供。我還幫他申請縣政府的補助。原告在我那邊住十年,應該在88或是89年住在那裡。那段時間原告偶爾打零工,原告會搭公車到處跑,早上都會出門,傍晚才會回家。那段相處時間,原告作息很正常。原告生病,我會跟他說去看病,去打針,我還是用比的跟他說。原告懂我的意思,去診所看病,偶而是我帶他出去看醫生等語。(問:92年9月原告有去大陸幾天,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好像是有去大陸,原告是用比坐飛機而且及兩隻拇指比彎曲,意思說他有去結婚等語明確。另證人即辦理原告為被告申請入境之受託人 洪慕賢 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原告,也不是我帶他去大陸結婚。被告聲請來台之委託書(92年12月15日)是因我們是以正泰旅行社的名義在入出境管理局當義工,他們要去大陸結婚的人,可以把證件拿到入出境管理局委託我們代送件,所以必須出具委託書,委託書必須本人親自簽名,受託人要貼身分證影本,送件受託人須簽名。本件受託人簽名部分是我們送件人簽的,我們收了資料整理後,由送件人送件。送件的時候,有幫忙審核證件必須有大陸人士身分證影印本、臺灣先生的戶籍謄本、身分證影印本、印章、經過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之資料。委託書委託人不必當場簽名。有時候是朋友或家人幫忙送過來。我們只是口頭上會問是否本人簽的,本人不需要出面,代理人也沒有留資料等語綦詳,是依據證人黃爕畑所述,原告因不能言語,且流浪在外無住處,故於88、89年間接受證人黃爕畑提供房屋居住,原告平日僅以打零工、他人代為申請社會補助為生,食物亦係證人或社會人士提供,原告僅能以比手劃腳方式為簡單溝通,生活自理能力不佳,實難為繁複之法律行為。另查,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原告委託書上固有原告之簽名,惟核對該簽名字跡與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原告本人之簽名字跡明顯不符;且證人洪慕賢亦已證述辦理前開委託書無須本人當場親自簽名,據此即難認為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原告委託書等文件係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辦理。
(三)另參以原告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觀之該裁定理由記載:「本院於100年4月8日會同聲請人、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張敏 醫師,在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對相對人(即原告)精神狀況實施鑑定,並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聲請人代理人及鑑定人之呼喚均無反應;僅有法官請聲請人之代理人叫相對人起立時,聲請人之代理人以手指示相對人起立,相對人有站起:鑑定人並當場表示:相對人有基本的生活能力,但是無法和別人溝通,不知道外人在做什麼,把他獨自放在外面,是有危險的;且因為相對人重聽,也無法溝通,無法做進一步的智力測驗;又相對人雖有簡單的自我照顧能力,但是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行處理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經鑑定人出具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顯示:相對人為極重度多重(聽、聲)身心障礙者,且在認知及生活功能嚴重退化,無法主動與外界互動。其精神狀態實已幾乎不能為意思之表示,並且也幾乎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完全需依賴他人養護等語,此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於100年4月12日函所附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有前開裁定在卷可證,前開案件鑑定時間雖距原告92年結婚之時點顯有差距,不得據該次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結婚時之精神狀態,然依前開證人黃爕畑所述原告結婚當時身心狀況,足堪認原告於結婚時已患有聽障、聲障,認知功能、他人溝通之能力均極弱,顯須於他人支配下始能到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相關程序,且原告無法表達其結婚過程、有關被告之相關事項,依原告之身心狀態、生活能力,尚難認原告有與被告締結婚姻之意思。又查原告僅入境大陸地區數日,被告縱曾與原告謀面,亦難以與患有聽障、聲障之原告溝通,且被告自92年結婚迄今未曾入境臺灣,亦從無音信,實難認被告有與原告締結婚姻之意思。綜上所述,足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依上述規定,兩造之結婚不符行為地法律規定之成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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