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15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㈢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㈣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8月15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㈠丙○○因聘用越南籍女子乙○○○(案發後已於97年5月
22日取得我國國籍,改名為 陳俞靜 )在其經營之卡拉OK店上班,而與乙○○○之夫甲○○迭有衝突。於96年11月11日7時30分許,丙○○因懷疑甲○○打破其車窗玻璃,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鐮刀1把徒步行至甲○○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先將鐮刀藏在身後,要求甲○○開門,甲○○未防備而開門後,丙○○即以鐮刀架住甲○○之脖子,恫嚇稱「我沒有耐性,你要走不走!」「如果你不走我就要割下去!」,要求甲○○同行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乙○○○之租屋處談判,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甲○○受丙○○之脅迫,不得不徒步往乙○○○之租屋處走去,後面則由丙○○注視隨行,手上拿著鐮刀,不時催促甲○○快走,約步行5分鐘後,二人徒步行至乙○○○之租屋處,進入該租屋內。㈡進入後,丙○○責罵是否甲○○打破其車窗玻璃,丙○○並通知友人丁○○前來,丙○○並以該鐮刀背面擊打甲○○之雙手,致甲○○受有右手背血腫及左、右手背重物擊裂創、皮膚裂創等傷害。㈢丙○○並以此強暴方式,要求甲○○陪同乙○○○(登記義務人)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按○○○鎮○○路○○○號)辦理乙○○○之外籍配偶流動人口登記,甲○○因而被迫同意,丁○○在旁觀看過程,得知甲○○是被迫同意,受到強制,竟仍答應丙○○要求駕車載甲○○前往辦理,於是與丙○○形成犯意聯絡,由丁○○開車搭載丙○○、甲○○、乙○○○等三人,先回到甲○○住處,下車後改由丁○○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二人,於當日9時40分許到達田中派出所,欲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因乙○○○向警員表示要改登記居住地為上開承租處所,警員告知此與規定不符,乙○○○因而未辦理登記。
三、乙○○○與甲○○自田中派出所出來後,甲○○雙手疼痛難忍,遂由丁○○開車將乙○○○與甲○○載往員林鎮張天長診所求診包紮傷口,看診完畢,丙○○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前來將丁○○、乙○○○載走,甲○○遂駕駛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回家,遲至翌日(12日)15時許,始備具診斷證明書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引用之證據,被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等證據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故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應無疑問,併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前往證人甲○○家找甲○○,與
甲○○一同前往乙○○○租處,拿刀子要求甲○○進到乙○○○租處,甲○○並非自願進入,自己拿刀背毆打甲○○雙手手背,要求甲○○偕同乙○○○前往田中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等情,僅承認有傷害罪犯行,但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我去甲○○家的時候,並沒有帶刀子,也沒有說不去要砍他,我只有說我的汽車玻璃被打破,請他去說明一下,我們到了乙○○○租處時,我才在旁邊的工寮拿到刀子,在乙○○○家都已經說好甲○○要偕同乙○○○去辦流動人口登記,我沒有強迫他去云云。
㈡關於證人受妨害自由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之經過:「我早上七點半起床在家裡洗衣服」「在七點半的時候丙○○來找我。」「他要我開門並喊『開門一、二、三』,他說他沒有耐性,他開門時有叫我的名字。他身後有一把鐮刀我不知道,他叫我出來。我當時說我衣服還沒有洗好,他說沒有關係叫我趕快出來開門,我開門之後他叫我『走』。」「(丙○○叫你走的時候口氣如何?)好像不高興的樣子,眼睛閃閃爍爍,好像在看有沒有人,他說『走』,我不願意。」「他帶彎彎的鐮刀。...他把刀子正面放在我的脖子上,他與我面對面,他把鐮刀架在我的右邊脖子上。」「我說我不要,我沒有跟他走,他用鐮刀壓下去,他說『如果你不走我就要割下去』。..我不得以只好跟他走,他說『我沒有耐性,你要走不走』,他一直在壓我,我不得以才跟他走的,後來我走前面他走後面,鐮刀沒有放在我的脖子,他的眼睛還在看著四周,我當時很害怕,他說『如果你走,我就放掉』,所以我就走。(後來你與被告到哪裡?)他住的地方。(他住的地方與乙○○○當時住的地方是否一樣?)是的,是矮房子。」「(你是否自願與被告到他的租屋處?)我不願意。」「(從你家到乙○○○租屋處有多遠?)不用五分鐘,也沒有一公里遠,約三、五百公尺。(中間你有無回頭看被告的刀子是否還在手上?)我心理很怕,我不敢回頭看,他都在我後面,我有看到他的眼神閃爍,我有看到他的手上有刀子,他不時催促我走快點不要囉唆,我心裡很怕。」等語,可以得知:被告確實在證人甲○○住家就拿出鐮刀脅迫甲○○到乙○○○租處,此時已經構成妨害自由之著手。衡情若非被告以鐮刀威脅證人甲○○,甲○○當不至於陷入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另參以證人被毆打成傷卻沒有反抗之情形,可知被告確實先對證人施以相當程度強暴脅迫,證人絕非是自願前往乙○○○租處,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認為乙○○○之租處○○○鎮○○里○○路○段○○○巷○○○號)就是被告之租處,是憑其個人認知,而且被告亦承認自己的車停在乙○○○租處外(見本院審理筆錄P.22),被告與該乙○○○租處有一定關連。至於被告是否真的住在乙○○○租處,則與構成要件無關。據上小結,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㈢證人甲○○受傷害部分: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以刀背剁傷證人甲○○之手背,核與證人(被害人)甲○○證詞吻合,且與96年11月12日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手背重物擊裂創、血腫,皮膚裂創,X光片檢查。2.左手背重物擊裂創,皮膚裂創,X光片檢查」之傷勢相吻合。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亦可認定(警卷)。
㈣證人甲○○受強制部分:
證人甲○○審理中結證稱到了乙○○○租處後之過程為:「丙○○叫我幫乙○○○辦理流動戶口,我不要,被告問我真的不要?我說我不要。被告又問我真的嗎?然後被告說沒關係,他一手拿鐮刀在另一手上敲。」「(...後來你又去了哪裡?)有去派出所,被告要我去派出所辦理乙○○○的流動戶口,我雖然不同意,但是我還是有去,因為我被他威脅的。」「我離開丙○○處所時,是丁○○開丙○○的車載我回去我的租屋處,之後丁○○改開我的車子載我及乙○○○開在前面,後面跟著丙○○的車。」「(你在乙○○○的租屋處給錢及被打時,丁○○當時有無在屋內?)有,當時現場有我及我的兩個孩子、乙○○○、被告、丁○○共六人。(當時丁○○在做什麼?)他在看,沒有說什麼。」「(在去派出所的車上,丁○○如何控制你?)他只是叫我什麼都不要講話。我當時坐在後座。(你當時有無辦法下車?)乙○○○坐在我的旁邊,我自己很怕我不敢下車,可能有辦法下車。」「(到你家改開你的車子,你很確定丙○○有開車尾隨你們的車嗎?)我心裡很怕,丙○○當時有說『你們先走,我隨後過來』,丙○○的車有跟在我的車後面,我有往後看,我有看到他的車有出來,車子開了一陣子我就不知道他的車到哪裡去。」「(流動戶口有無辦理成功?)沒有。因為警察跟乙○○○講,警察說不行,要找當里轄區警察來辦理才可以,要我們明天再來。」等語。可以得知:證人甲○○雖然一開始不願意偕同乙○○○前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但因為被告語氣不好,又拿刀子作勢在手上敲,甲○○才被迫同意辦理。而過程中由丁○○駕車將甲○○先送返其住家,再由丁○○駕駛甲○○的車輛前往辦理登記,過程中甲○○都是被載而已,並無被綁或拿刀持續威脅,證人甲○○也稱搭車過程中「可能有辦法下車」,因此甲○○所受之拘束,並未達到行刑法第302條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名而已。證人甲○○確實被強制偕同其妻乙○○○前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戶籍法第58條規定:「流動人口應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其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內政部依授權於64年3月25日頒佈「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經過幾次修改,依案發當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第2條、第3第1項第3款規定:「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應向暫住地之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辦理登記,而上述第3第1項第3款外籍人士即為法定之申報義務人,其配偶或家屬並非申報義務人(見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而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對證人甲○○而言,確實是法令上無義務之事。被告強制證人甲○○偕同乙○○○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強制罪已經既遂,至於乙○○○未辦理登記成功,不妨害已既遂犯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持刀脅迫控制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
,且被害人甲○○又遭被告持刀剁傷手背,絲毫不敢反抗,因此被迫同意偕同乙○○○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行無義務之事。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以持刀脅迫被害人甲○○前往乙○○○租處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以刀背剁傷甲○○手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在乙○○○租處強制被告答應偕同前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例如: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被告持刀脅迫甲○○必須往乙○○○租處走去,雖然過程中有恫嚇稱「我沒有耐性,你要走不走!」「如果你不走我就要割下去!」等語,或不時催促被害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但迄至到達乙○○○租處前,被告之行為均為單一目的,於此期間內之強制及恐嚇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等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
㈢至於傷害罪及強制偕同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部分,發生於上述
刑法第302條犯罪之後,且辦理登記之過程,被害人已經不再受到類似持刀威脅之生命危險,故而在乙○○○租處發生之傷害犯行、自乙○○○租處開始之強制行為,均與被害人到達乙○○○租處前之被妨害自由行為,客觀上截然可分,被告犯意個別,三罪應分論並罰之。
㈣被告於乙○○○租處強制甲○○偕同辦理登記,及其爭執經
過,丁○○均已目睹知悉,丁○○明知甲○○係被迫同意辦理,仍開車載著甲○○前去辦理,丁○○與丙○○就刑法304條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自己汽車車窗玻璃是被害人甲○○所
破壞,竟不加求證,亦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圖憑藉私力,以強暴或脅迫乃至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令被害人甲○○屈服前往談判,加以毆打,並進而強制同意偕同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此一過程,對被害人多加凌辱,手段相當恐怖,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實應譴責,但本院考量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本質上是不違法之事項等一切情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㈦上述鐮刀一把,被告稱是臨時撿來使用的,因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乙○○○住處,喝令甲○○交
出伊所代墊之甲○○之子女之學費新臺幣(下同)5千元,甲○○被迫交付丙○○4千元,丙○○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行決定何時歸還代墊學費之權利。因此認為被告丙○○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按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可資參照,依據起訴事實認定被告丙○○先前代墊甲○○應支付之子女教育學費,則被告與丙○○間應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關係,自被告支出時起,該債務已到期而產生利息之效果。又因為是已到期債務,所以被告丙○○可隨時請求清償。因為是已計息之已到期債務,債務人自無所謂自由決定何時還款之權利,否則「自由決定還款」與「加計利息」是相互矛盾的概念。
㈢證人甲○○證稱在乙○○○租處掏錢出來之過程:「被告過
了一會兒說『你兒子、女兒讀書你都不用支付什麼錢嗎?』,我說『我沒有錢』,他要我拿錢出來,我拿四千元交給被告,因為被告威脅我,他說快點,他手上又拿著鐮刀,所以我才拿出四千元。」「(你有無支付小孩生活費?)我沒有付過小孩生活費,乙○○○搬出去一個多月,我沒有支付生活費。」等語,承認確實沒有支付乙○○○及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證人乙○○○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丙○○有無先幫你墊小孩學費及生活費?)有。」「(被告問:請問證人,案發前兩天我是否有拿五千元給你註冊費?)案發前兩天老師叫我交錢,可是我沒有錢,我跟丙○○說,他說沒有關係我先幫你處理,我去幫你向你的老公那邊說,他有先拿錢給我,我告訴他我沒有上班,他說沒有關係,他去找我老公說。」等語,則證明於案發前兩天被告確實有先墊支甲○○子女之幼稚園學費約5000元。
㈣既然被告為甲○○代墊子女學費,此無因管理之債務已到期
,並且要加計利息,債務人甲○○並無所謂「自由決定何時還款」之權利,公訴意旨認為甲○○上述權利受強制,尚有誤會,應予澄清。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述有罪之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