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鄭宗旭 被上訴人 廖明政
凌陽 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明政(下稱廖明政)原為被上訴人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並與廖明政合稱被上訴人)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訴外人廈門凌陽華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凌陽公司)名義與伊簽訂接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聘僱期間3年,月薪人民幣(下同)8000元及保證年薪14個月,並應提供伊餐點、宿舍及五險一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及住房公積金),伊應於同年3月5日至廈門凌陽公司報到就職。詎簽約後凌陽公司未交付系爭協議,並要求伊先至該公司報到上班,復於107年3月19日告知廈門凌陽公司以伊試用期不合格予以解僱。嗣經伊前往廈門凌陽公司取得系爭協議影本,始發現系爭協議遭偽造增加原簽署時所未約定之試用期。廈門凌陽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因違反系爭協議擅自解約,致伊受有3年期間可預期薪資利益33萬6000元,及該公司應提撥五險一金之保險費14萬8848元,共計48萬484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16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484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損害發生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7年對伊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連帶給付48萬4848元本息,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3號,下稱前案),上訴人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凌陽公司與廈門凌陽公司為相互獨立之公司,與廖明政均非廈門凌陽公司之代理人,廈門凌陽公司因上訴人原訂報到期間適逢農曆新年,經徵得其同意後改至凌陽公司報到受訓,嗣上訴人遭廈門凌陽公司以試用期考核不合格予以解僱,與伊等無關,伊等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與廈門凌陽公司間勞務契約事件,經大陸地區廈門人民法院及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廈門凌陽公司對上訴人之解約合法,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484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前案係以:伊於107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被
上訴人與廈門凌陽公司均為伊之雇主,嗣被上訴人藉詞試用期不合格拒絕伊就職,違反系爭協議,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4848元本息,有前案判決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於本件則以:廈門凌陽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因違約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其在臺灣之代理人,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廈門凌陽公司連帶賠償48萬4848元本息;兩者間原因事實尚有差異,所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有不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大陸地區廈門凌陽公司在
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理廈門凌陽公司與伊簽立系爭協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此判斷說明如下:
⒈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
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所明文規定。尋繹其立法理由:「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原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但若以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免於遭受損害,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體例,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準此,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始應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⒉上訴人未舉證凌陽公司、廖明政以廈門凌陽公司名義,在臺
灣地區與之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其不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凌陽公司、廖明政與廈門凌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
效果之法律要件,與事實行為不同。又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律行為要件之具備與否,以代理人完成意思表示為判斷時點,使者則係將本人已完成之意思表示,傳達予第三人,自己並不參與意思表示之形成。在使者關係中,法律行為的要件是否具備,以本人為意思表示為準,非以使者傳達時為準。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於上訴人與廈門凌陽公司間,而凌
陽公司與廈門凌陽公司為兩個不同的公司、獨立運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38頁、本院卷第211、23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頁),應屬可採。又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廈門凌陽公司,並由廖明政以廈門凌陽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簽署,其上並無他人表明代理之旨,亦有系爭協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經上訴人簽名後(要約),尚需經設於廈門之廈門凌陽公司用印(承諾)始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上訴人亦自陳:伊於凌陽公司在系爭協議簽完名後,系爭協議就被收回,他們說要等總經理簽字及蓋公司章,便叫伊先行離開,並未交付合約正本,後來就不還給伊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8頁、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216頁),參照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足見系爭協議尚需由廈門凌陽公司完成簽約用印始得成立,凌陽公司僅提供場地作為上訴人簽約場所,且傳遞上訴人與廈門凌陽公司雙方互為之意思表示,此與「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顯屬有間,殊無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之餘地。⑶又代理雖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惟仍需有其他情形足以
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成立隱名代理。查:①上訴人固以:與伊接洽系爭協議之 賴勝裕 兼任廈門凌陽公司及凌陽公司員工,事後賴勝裕假藉廈門凌陽公司指令,要求伊交出識別證,而解除系爭協議等語,並提出賴勝裕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8、20頁、原審卷二第59、63頁)。惟:賴勝裕於該電子郵件已表明為廈門凌陽公司員工之旨,未有以其為凌陽公司員工與上訴人為接洽之意;上訴人復自陳:解除契約時係表示廈門凌陽公司對其考核不合格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卷一第9頁),顯然賴勝裕係代廈門凌陽公司與上訴人實際洽簽系爭協議之人,所為並不足以推知凌陽公司有何代理廈門凌陽公司與上訴人為簽約或解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凌陽公司自無以隱名代理方式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上訴人執此為辯,尚無足採。②上訴人復以:廖明政兼任凌陽公司代表人,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臺灣地區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網路查詢公告廖明政委員之資料名單,記載廖明政之簡歷為廈門凌陽公司之董事兼任總經理,並無關於廖明政與凌陽公司間關係之記載(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65頁)。觀諸系爭協議上左下方甲方(即廈門凌陽公司)負責人廖明政簽名係以黑色簽筆塗寫,業經前案訴訟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原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系爭協議可稽,且為上訴人於前案所不爭執(見前案一審卷二第48、52、53頁),是依廖明政簽名緊接廈門凌陽公司印文旁,客觀上足認廖明政係以廈門凌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簽名於系爭協議上,並非以凌陽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簽,廖明政之簽約亦不足以推認凌陽公司有代理廈門凌陽公司與上訴人為簽訂系爭協議之行為。凌陽公司既未曾以廈門凌陽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上訴人主張凌陽公司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廈門凌陽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⑷又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協議上之日期,即107年1月17日為其
所填載,而洽簽系爭協議過程廖明政並未在場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48、50頁、本院卷第217頁),參諸前述被上訴人所稱尚需將系爭協議送交由廈門,由廈門凌陽公司用印等情,被上訴人稱廖明政完成簽名用印時並未在臺灣地區(見本院卷第175頁),尚非無憑。上訴人既未舉證廖明政係在臺灣地區以廈門凌陽公司代表人名義在系爭協議上簽名、完成契約所需承諾之法律行為,即與前開法條所稱需廖明政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廖明政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廈門凌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亦乏其據。㈢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以未經認許之廈門凌陽公司名義
在臺灣地區為系爭協議,難認被上訴人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關於系爭協議準據法之適用?其上試用期約定是否偽造?試用期約定之效力為何?廈門凌陽公司有無違約及違約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16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484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朱慧真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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