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字第7號抗告人 鄭宗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明政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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