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明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至27日凌晨某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至桃園市○○區○○街道路沿線某處,竊取該處由桃園市○○區○○○○○路燈電線桿內之電線,得手後將竊得之不詳數量電線分2次陸續載運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內放置。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許駕駛巡邏車至陳明忠上開住處時,陳明忠正持小刀削除上開竊得電線外皮,因發現員警巡邏車而心虛逃逸,經警當場發現上開遭竊電線並詢問在場友人 廖庭君 後,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線1批。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庭君、 許應騰 、 徐誼芸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另有扣案之電線1批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之,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電線1批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應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雖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