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歆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歆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歆語於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之網站(網址:http://ju888.net),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復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先後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 林世昌 (其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
657號判決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賭注金儲值之用,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而參與賭博,以各國職業運動賽事、射倖性電子遊戲、博奕類遊戲之輸贏作為賭盤,若贏得賭注,可按比例獲得賭金,如賭注未中,則下注金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而以此方式在該網站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余泊霖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情節;證人陳彥文、吳旻寰、 劉宇哲林坤正施能耀戴士捷林帝瑋馮岳凱黃柏松陳尹杰倪偉哲劉舜豪陳玉樺 、張華宇、 黃啟峰林金志陳韋成呂彥儒顏振勛柯銘芳楊家明楊順吉陳銘信江元傑林志立李婉如 、廖崧棋、 黃建龍陳信佑王萱庭 大致、 陳薏生林子介 、張家相 符銓丁春仁丁士賢 等人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字卷卷一第61、62、65至67、72至74、78、79、89、90、93、94、98至100、112至114、119、120、124、12
5、129、131至133、138、139、143至145、150至
152、156至158、162、163、169至172、178至180、184至186、196、197;偵字卷二1、2、10至12、16至18、22至24、28、29、39、40、44、45、50、51、55、56、61至63、67、68、72至74、78、79、83、84、88、89頁;偵緝字卷第39頁),復有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00523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5年
5月19日合金八德字第105000156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之交易明細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資料6張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一第11、12、16、18至48;見偵字卷二第
172、173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於105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多次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與他人賭博財物,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在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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