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83號上訴人 泉勝 水電工程行即 謝韻如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
謝清松 被上訴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陳欣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旭輝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明德,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第211至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基隆市警察局(下稱業主)「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後,將其中「攝影機組整合線材及設備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 伊施 作,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簽訂專案建置契約書(下稱系爭施工契約);就系爭工程之設備及材料部分簽訂財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材料契約),契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43萬7,475元(含稅,下同)及1,306萬2,525元,合計2,650萬元(13,437,475+13,062,525=26,500,000)。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4年10月26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僅給付伊1,508萬9,642元,尚積欠1,141萬0,358元(26,500,000-15,089,642=11,410,358)。爰依系爭施工契約第3條、系爭材料契約第4條及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41萬0,358元,及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即104年10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1萬0,358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履約進度嚴重落後,經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伊遂另覓其他工班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2日完工,伊已給付上訴人1,508萬9,642元,惟上訴人僅完成1,392萬6,358元之價值,而溢領工程款116萬3,284元(15,089,642-13,926,358=1,163,284),且伊未扣取上訴人之保留款,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均無理由。又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2日完工,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兩造對於契約施作範圍、違失項目及扣款金額之認知均有重大出入,伊自無可能於105年2月22日兩造爭議事項紀錄(下稱爭議事項紀錄),承認上訴人請求。如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報酬,伊得依序以下列債權抵銷:㈠本票債權660萬6,253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05號裁定)。㈡溢領工程款116萬3,284元。㈢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5日前改正系爭工程,至同年9月14日始完工,逾期61日,依系爭施工契約第13條及系爭材料契約第13條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按日以契約總價2/1000計付違約金323萬3,000元【(13,437,475元×2/1000×61日)+(13,062,525元×2/1000×61日)=3,233,000元】。㈣上訴人應賠償伊因上訴人遲延履約,致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630萬0,080元。㈤上訴人應依系爭施工契約第5條第7項前段及系爭材料契約第4條第6項前段約定,賠償伊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計3,201萬0,253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置案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簽訂系爭施工契約;就系爭工程之設備及材料部分簽訂系爭材料契約,契約總價分別為1,343萬7,475元及1,306萬2,525元,合計2,6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系爭施工契約、系爭材料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88頁)。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141萬0,35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有無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完成部分價值若干?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下列債權依序抵銷上訴人之報酬債權?⒈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面額660萬6,253元?⒉上訴人溢領之預付款116萬3,284元?⒊上訴人逾期違約金323萬3,000元?⒋被上訴人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630萬0,080元?⒌被上訴人重新發包價差損失3,201萬0,253元?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全部系爭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141萬0,358元,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
㈠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8月19日,業主認定系爭建置
案於104年4月22日完工,並於104年10月26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業主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技術經理 黃鄭 綜證稱:上訴人沒有完成全部工程,且施工遲延,被上訴人於103年7、8月間告知另找其他廠商施作,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業主共23個派出所,約22個派出所被上訴人都有找慈遠公司、佳利公司、日昌晟公司等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原希望上訴人指揮施作,但上訴人無力管理,仍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施作,有慈遠公司、佳利公司、日昌晟公司等其他廠商之統一發票、交貨驗收確認單、計價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3至75頁、卷一第206至316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5至287頁),參以卷附被上訴人103年6月30日函、兩造於同年7月2日及同年月11日工進協商會議紀錄均記載: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安裝及施工嚴重落後,業主及監造多次要求上訴人趕工施作,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增派工班、將自行另覓工班進場趕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1至313頁),足徵系爭工程非全由上訴人施作完成。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2日協商後達成最後合意,並記
載如爭議事項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爭議事項紀錄並未記載伊未完工或遲延完工之情事,可見伊已完成全部工程云云。惟爭議事項紀錄係記載:「泉勝於12/22提供泉勝開立發票統計表與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供中華系統整合核對,以確認實際支付泉勝的各筆金額,為何與泉勝的請款金額不一致。泉勝對於7C同軸電纜完成量的米數有異議,將於下次提供泉勝的數據資料。泉勝對於統包工項(位置勘查及繪圖、攝影機線路切換、光電轉換器安裝)三筆費用有異議,泉勝認為不是契約內的工項,與中華系統整合對契約內容的解讀不同。泉勝對缺失改善扣款清單中的2筆路證結案申請與施工費用非泉勝契約的範圍,與中華系統整合的認知不同」等語,並由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謝清松與被上訴人技術經理 黃鄭綜 於該記錄下方署名。參以證人黃鄭綜證稱:爭議事項紀錄是謝清松與伊核對工程爭議之紀錄;爭議事項紀錄第一點是就被上訴人付款金額核對不起來,請謝清松攜帶上訴人存摺影本以核對;第二點是謝清松認為上訴人完成的7C同軸電纜數量比被上訴人認定的數量多,謝清松表示要再提供相關資料;第三點係伊針對上訴人統包工項之位置勘查及繪圖等三筆費用,但謝清松認此三筆費用非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第四點係缺失改善扣款清單部分,謝清松認因施工而申請路證的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開會時有討論扣款明細表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施工缺失、負擔路證費用及支付逾期罰款項目;伊和謝清松後續還有開過其他會議,但雙方並無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6至287頁),可見兩造於105年12月22日開會討論有關系爭工程已付款金額、7C同軸電纜完成數量、統包工項費用、缺失改善扣款等爭議,但未達共識,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全部施工、材料契約報價單所載全部工程項目及數量(見原審卷一第51、76頁)。況上訴人未舉證其已依系爭施工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系爭材料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提出施工日報表、估驗明細表、自主檢查表、查驗之施工前、中、後照片等件,向被上訴人請款,益徵其尚未完工。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全部工程價值2,650萬元云云,顯不足取。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計價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原審
卷五第215至239頁、第331至333頁),系爭工程最後計價之工程計價明細㈠、工程計價明細㈡所載累積計價金額依序為944萬1,338元、448萬5,020元(見原審卷五第331、333頁),核與上訴人歷次估驗計價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用印之工程計價明細表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15至239頁、第247至251頁),足見系爭工程業經兩造估驗計價確認上訴人已完成設備及材料部分之價值為944萬1,338元、施工部分之價值為
448萬5,020元,合計1,392萬6,358元。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完成1,392萬6,358元之價值等情,應堪採信。又依上訴人所提之歷次估驗計價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分別記載:「材料及設備部分第一期款」、「勞務合約第三期款」及歷次之估驗計價表,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完成1,392萬6,358元價值,係包含系爭材料契約及施工契約等語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伊就系爭「材料」契約部分已完成施作1,392萬6,358元價值,伊已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取。
㈣按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
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約定之承攬總價。又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固係指廠商應在工程圖面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內估算工程總價,契約簽訂後,廠商負有以固定價格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於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有出入為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計價計量契約,伊得依報價單之項目、數量、單價據以計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伊之給付義務不包含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事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見本院卷第230至232、238頁)云云。惟系爭施工契約第2條及報價單約定:本標案於設計範圍內,有關連部分工料項目及數量,如有遺漏、錯誤而於施工上必需者,概由上訴人負責,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增加工料費,報價單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應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原審卷一第31、51頁);系爭材料契約第1條第2項及報價單約定:未列入本契約之貨品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上訴人供應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所必須或為達成業主要求之功能或為使被上訴人得順利通過業主驗收者,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此方面所需之貨品,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本標案於設計範圍內,有關連部分工料項目及數量,如有遺漏、錯誤而於施工上必需者,概由上訴人負責,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增加工料費(見原審卷一第64、76頁),可知系爭施工及材料契約均採總價承攬。故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在總價承攬且未變更設計時,上訴人應就報價單所示各工項負擔完全施作之責任,實際施作結果縱有逾原預估數量及價格者,二者落差所生虧損之風險均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均屬報價單所列工項,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至數量雖逾報價單,仍屬其依約施作義務部分。況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工程1,392萬6,358元之價值,被上訴人已溢付116萬3,284元,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㈤兩造辦理估驗計價時,被上訴人並未扣保留款,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464頁),且有歷次工程計價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五第217、221、227、231、235、239、331、333頁),又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1,141萬0,358元,且自認被上訴人未扣保留款,已如前述,復未舉證有繳納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自104年10月26日驗收合格之日起迄已滿3年保固期限,被上訴人應給付全數剩餘工程款(含保固款及履約保證金)1,141萬0,358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施工契約第3條、系爭材料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1萬0,358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㈡、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附表:
1.「1.25mm2+Y(附加自持鋼索)×2C電源線」增加283,500米。
2.「7C-FB-QUAD-192#+1.8Y」增加507,689米。
3.「包用電力配線箱」增加36組。
4.「包用電力申請(含規費及裝設)」增加57處。
5.「訊號設備收容(TC)箱及裝設(含電源裝置-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增加73組。
6.「長度6m柱立式自立桿支架(含基礎-立桿-安裝)」增加8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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