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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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王冠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1男、1女共3人,於民國
106年8月13日凌晨2時17分許,共同前往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復興店」(下稱「好樂迪復興店」)消費,詎王冠龍明知其並無支付KT
V消費款項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先出示身分證件並告以行動電話號碼以供上開「好樂迪復興店」員工登記,令該店櫃臺人員 潘文豪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及包廂場所、服務人員之勞務,王冠龍藉此詐得餐飲及免支付場所、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
250元。待至同日凌晨4時57分許,於上開另1男、1女先行離去後,王冠龍即向「好樂迪復興店」員工潘文豪佯稱包廂內尚有人、其外出後會再行返回等語,未付款即行離去未再行返回,嗣潘文豪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好樂迪復興店」襄理 黃文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文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顧客未付款紀錄表、復興店貴賓消費結帳單、營運狀況回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餐飲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包廂場所、服務人員提供之勞務)。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補充。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1男、1女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該2人是否有事前謀議或彼此間原即約定由被告付款,該2人始先行離去而與被告無犯意聯絡,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與該2人為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及利益,竟恣為本件犯
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業與「好樂迪復興店」和解並賠付2,25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亦有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又被告業與「好樂迪復興店」和解並賠付損失,有如上述,故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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