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車禍型態未經聲請人深究並論述,即遽而斷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所引致,核無可採。實則,依卷內車禍資料,本件車禍前,被告與 張家豪 係屬對向車,被告欲在肇事路口左轉彎,與直行之張家豪碰撞,被告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然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或調閱監視器觀察被告沿路上是否有行車不穩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6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併考量該犯距今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82號被告李德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源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士香門市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欲搭載友人返回桃園市平鎮區龍岡路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仁和路口,欲左轉仁和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對向直行由張家豪所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測得李德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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