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品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品澈原在BT車業公司任職,負責車輛買賣及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屬從事業務之人,駕車至公路監理所辦理車籍變更,為其附隨業務,民國108年5月30日14時許,陳品澈奉公司負責人之命,駕駛懸掛000000車號臨時車牌之白色賓士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BT公司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監理站繳銷臨時車牌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同日14時44分許,陳品澈沿洲美快速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於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失控,適 陳智笈 駕駛000-00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TRIANI、 程博信 ,沿洲美快速道路第1車道直行至上開路段,遭陳品澈所駕賓士車失控撞擊,並推撞至道路右側護欄,乘客TRIANI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頸部挫傷及頸椎四五節非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乘客程博信受有前額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右側出血性耳漏、大量口咽食靡殘留併氣道阻塞、疑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上臂明顯變形疑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5時31分許死亡。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陳品澈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TRIANI及程博信之女 劉曉薇劉曉玫 提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澈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8年5月30日18時14分在北投警察分局交通分隊表示
:「我當時行車為80~90公里/小時」(相字卷第115頁),於同日21時9分在石牌派出所供稱:我今天駕駛之白色賓士車,懸掛000000車號臨時牌,是BT中古車於108年3月份所購買,後登記在我名下,我今天因為要幫白色賓士車辦理過戶,及BT中古車業登記在我名下的000000車號臨時牌過期繳回監理站,所以我把000000車號臨時牌掛在白色賓士車上,一起前往士林監理站辦理相關程序(偵卷第25頁),於108年6月26日偵查庭為相同之表示,另辯稱:「我在第2線道看到前面有一台車要閃進第3車道,我按喇叭後對方要切不切的,我怕撞到他就選擇自撞護欄。」檢察官當庭播放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問以:「畫面顯示證人 蔡明輝 銀灰色車輛很早就已經切入第3車道,你是在1、2車道之間撞到護欄,為何會說與蔡明輝有關?」被告無法自圓其說,答以:「我沒有說是蔡明輝的車子,我當時只記得是為了閃1台休旅車,撞到護欄後我就昏了。」進而表示:我承認有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應變及操縱失當撞擊護欄,並撞擊計程車之過失,我也承認因過失導致死者死亡等情(偵卷第235頁、第237頁),坦承其基於業務需要,駕車前往士林監理站,因超速開車失控,釀成本件死傷車禍,續在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智笈,於108年5月30日警詢證稱:我駕
駛349-D5車號計程車,於108年05月30日14時44分,行駛在洲美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往淡水方向),時速大概60KM/H,突然遭到後方陳品澈(被告)駕駛汽車追撞,追撞後我的車往右邊偏撞上護攔,撞上護攔後往左偏停下,我下車察看,後座已變形,等到救護人員來時才將程博信從車上拉出,實施CPR急救,並送往榮總醫院做治療,之後聽到乘客程博信死亡(相卷第46頁);於108年6月26日偵查庭證稱:我本來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1的橋上內側車道,發生車禍後被撞到護欄,再彈回第2線道,對方從我後面撞過來,還冒出很大白煙,我的行車紀錄也被撞壞,我下車幫TRIANI打開車門,至於死者則是其他熱心民眾和消防隊合力打開後車門救出來等語(偵卷第231頁),指證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從後方追撞計程車,其駕駛之計程車先撞擊護欄後回彈,車上乘客因此發生死傷。
㈢證人蔡明輝於108年5月30日警詢證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號000
0-00在洲美快速道路上(往北投方向)行駛時,我本來在第2車道行駛,打方向燈向右切進第3車道後行駛約幾秒鐘,白色賓士自小客車突然失控向右暴衝,我就趕緊煞車,白色賓士自小客車直衝撞到右側護欄旋轉180度後再向左彈,直接撞上行駛在內側車道計程車,計程車被白色賓士車撞擊後計程車被撞到第2車道,我當時行車速度約70至80公里/小時(相卷第68頁),於108年6月26日偵查庭證稱:當時車輛很少,我附近都沒有車,我在第3車道時只看到被告開的白色車輛從後邊撞到護攔後彈出來撞到內側車道(第1車道)的計程車等語(偵卷第235頁),作證表示被告車輛失控追撞證人陳智笈駕駛之計程車。
㈣證人即死者程博信外勞看護TRIANI,於108年5月30日警詢證
稱:今天下午大約2時許,我和程博信一同搭乘計程車,上車後我有繫上安全帶,也有幫程博信繫好安全帶才上路,計程車行經洲美快速道路(往淡水方向)發生車禍,我先聽到一陣煞車的聲音,下一瞬間就被不明車輛撞上,計程車先撞擊護欄後才停下,我頭部、後頸、脖子右側、左肩都在痛(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108年6月26日偵查庭證稱:108年5月30日當天我跟程博信一起搭計程車回八里的家,當時我坐副駕駛座,程博信坐在我的後面,我聽到後面有很大聲音,之後就被撞了,死者身體很好,她生活都可以自理等語(偵卷第233頁),作證表示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其與程博信一同搭乘之計程車,致頭部等部位受傷。
㈤被害人TRIANI、程博信所搭計程車遭被告駕車追撞,被害人T
RIANI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頸部挫傷及頸椎四五節非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害人程博信則受有前額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右側出血性耳漏、大量口咽食靡殘留併氣道阻塞、疑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上臂明顯變形疑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同日15時3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0日急字第5391號、第5513號診斷證明書、檢方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9年3月2日第9985號覆議意
見書,指出:「一、陳品澈(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超速行駛失控,肇事原因。二、陳智笈駕駛000-00號營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程博信000-00號營小客車乘客(C乘客):無肇事因素。」(調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同認被告駕車超速行駛失控,為肇事原因。 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需負刑事完全過失責任,並與被害人程博信死亡及TRIANI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依實務見解,除主要業務外,尚及於「附
隨業務」,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業,亦包括在業務範圍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原判例參看)。而所謂附隨業務,必須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苟無附隨業務實行,將無足以輔助完成主要業務之意。被告於108年5月30日警詢供稱:當天因為賓士車要辦理過戶,另000000車號臨時牌於108年5月中旬過期,需繳回監理站,我把該臨時牌掛在賓士車上一起前往士林監理站辦理相關程序(偵卷第25頁),於108年6月26日偵查庭供稱:我在BT車業工作約1年,都是負責跑監理站、跟客戶買賣,案發當天我要去監理站辦理白色賓士過戶,但當時請臨時牌(000000)的車子發生車禍,我需把那張臨時牌繳回,所以就把該牌掛在要請領車牌及辦理過戶之白色賓士上,是老闆要我掛的等語(偵卷第235頁),被告為BT車業員工,負責車輛買賣及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屬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至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為其從事工作直接且必要之行為,被告當天應公司負責人要求,駕駛欲辦理過戶之白色賓士至監理站,即屬附隨業務之行為,在前往監理站途中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程博信死亡及TRIANI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開車追撞陳智笈駕駛之計程車,導致車上乘客程博信死亡及TRIANI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108年5月30日行為時之法律,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0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0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即不再因犯罪嫌疑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度,修正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修正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處罰較重,應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99號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9號原判例同旨),本件行為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0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現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2罪之最重主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次重主刑(拘役)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無選科罰金刑之規定,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刪除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結果,以行為後法律處罰較輕,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刑法第276條論處。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3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普通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除主要業務外,尚及於附隨業務,被告駕駛車輛前往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事宜,駕駛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之附隨業務行為,在駕車途中與被害人乘坐之計程車發生車禍事故,屬業務上之疏失,原審認被告僅屬普通過失,並在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行為時法律論處,認事用法有誤,被告上訴,就此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為公司處理業務,本應遵守交通法令,行
車不得超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維大眾交通安全,竟輕忽交通規則,駕車超速失控肇事,致被害人程博信死亡、TRIANI受傷,造成被害人程博信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TRIANI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取得其等諒解,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有長者需要照料,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被告前於106年6、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後將詐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涉及加重詐欺罪,在另案偵審期間,理應恪守法令,謹慎言行,卻開車超速,在本案偵查之初,面對偵查檢察官詢問案發經過,被告先謊稱係他車任意變換車道,唯恐追撞而自撞護欄,在檢察官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被告見疏失無所遁逃,方坦承行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操控汽車失當導致死傷車禍發生,本件不幸發生後,面對被害人一死一傷之結果,被告於原審審判庭僅表示:「我能夠賠償告訴人,但須分期償還。」(原審卷第71頁),但未提出實際賠償,口惠而實不至,雖於本院上訴狀表示被害人方面請求賠償金額400餘萬元,於本院辯論庭表示被害人方面請求賠償金額800萬元,被告經濟無力負擔,以逃避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1頁、第66頁),而被害人程博信家屬於原審表示:被告第1次調解期日,以閑散態度遛狗前來,姍姍來遲,遲到半小時,實無和解誠意,不希望再調解,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原審卷第62頁、第82頁),迄今未能徵得死者家屬諒解、寬恕,亦未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損失,本院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被告上訴,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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