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上訴人 曾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無照駕駛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〇〇區〇〇路與〇〇路口時,不慎自撞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其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A〇〇受有創傷性右側視丘腦出血、左側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已於105年2月10日及5月5日賠付A〇〇強制險之體傷及殘廢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6萬828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萬8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4年11月23日與A〇〇以18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A〇〇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上訴人不能向伊求償。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A〇〇明知伊無照駕駛,仍搭乘伊駕駛之車輛,應與有過失,伊不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萬828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無照駕駛由其所承保強制險之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與自強路口時,不慎自撞護欄,致所搭載之乘客A〇〇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已給付強制險理賠金206萬8281元予A〇〇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A〇〇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保險賠款匯款同意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查詢畫面為證(見原法院司促卷第3至8頁、第11至23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59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使用中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A〇〇之身體、健康權,而受有前述傷害,A〇〇當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茲就A〇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A〇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2881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認A〇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2881元之損害。
㈡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A〇〇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終身需人照料扶助(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按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以按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之費用,核與目前社會上一般看護費用相較,並無過高之情形,自屬合理。查A〇〇為〇〇年〇〇月〇〇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51頁),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時為18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04年臺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59.59年(見本院卷第147頁),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一年為43萬8000元(1,200×365),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226萬4436元(計算式見附件一)。是A〇〇受有看護費用損害應為1226萬4436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A〇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系爭事故發生時,A〇〇雖為高中生,尚未成年,惟其成年後理應有工作能力,上訴人主張自A〇〇滿20歲起,以104年7月1日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5年,依其減少勞動能力100%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574萬3823元(計算式見附件二所示),即屬有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
爰審酌A〇〇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中生,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甚重,終身需人照料扶助,並無勞動能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斯時亦為高中生,無照駕車,自撞安全護欄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以及兩造名下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0、46頁之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A〇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有據。㈤綜上,A〇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904萬1140元(醫療費用3
2,881元+看護費用12,264,436元+5,743,823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A〇〇明知被上訴人並無駕照,自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其仍自願搭乘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則A〇〇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惟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車撞擊護欄所造成,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故認被上訴人與A〇〇過失比例應為7比3。依上說明,A〇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332萬8,798元(19,041,140×7/10)。
七、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理賠金額206萬828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與A〇〇已達成系爭和解,A〇〇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和解成立而拋棄,故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A〇〇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經查: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被上訴人與A〇〇固於104年11月23日以18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雖未記載和解金額180萬元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在內(見原審卷第16頁),惟臺北地院刑事審查庭委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於該院調解紀錄表上已載有經調解委員協助,擬訂雙方解決事件條款為和解金額180萬元(不含強制險),自105年1月12日起,按月12日前給付1萬元,共分180期等情,嗣同日經該院刑事審查庭法官詢問參與調解當事人之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輔佐人(指C〇〇〇,即被上訴人之母)答:依照和解方案,180萬元要分期給付15年,我們有考慮到強制險部分,所以我們前面負擔也會很重。告訴代理人(即A〇〇之母B〇〇)答:願意依照輔佐人所說的和解方案。」等情,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見臺北地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卷宗第33頁、第35頁反面)。而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金額180萬元之給付方式,是分180期,每期均給付1萬元,並無所謂前面幾期負擔較重之情事,且B〇〇於本院證稱:A〇〇實際聲請強制險理賠之時間並非申請書上所載105年1月29日(見原法院司促卷第4頁之申請書),而係於104年間A〇〇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前就已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該申請書係事後上訴人再請伊填寫,於雙方達成上開和解後,A〇〇始領得強制險理賠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亦核與上訴人於本院稱: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審理中,A〇〇已向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申請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時已知除該和解金額180萬元外,其尚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部分需負擔,否則其不會稱其有考慮到強制險部分,所以前面負擔會較重等語。又證人B〇〇於本院證稱:系爭和解筆錄係由伊代理A〇〇、被上訴人則由其母親代理,所達成和解金額180萬元並未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綜上,堪認上開和解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和解金額18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即A〇〇對被上訴人就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外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180萬元和解。準此,該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指A〇〇)願意拋棄因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所謂「拋棄因本案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部分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上開和解之兩造即A〇〇及被上訴人於和解程序進行中均未通知上訴人參與上開和解程序及內容,且上訴人均未參與該和解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及臺北地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8號卷宗卷查證屬實,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和解,故上開和解內容所謂「願意拋棄因本案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包含強制險理賠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妨礙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
㈡惟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理賠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被保險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法為保險給付時,被害人即A〇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前所述,A〇〇所受損害總額超過上訴人已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206萬8281元及被上訴人與A〇〇和解金額180萬元相加總後之金額(1,800,000+2,068,281=3,868,281)。則上訴人就其理賠範圍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萬8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見原審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月雯附件一關於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64,436元【計算方式為:
438,000×27.00000000+(438,000×0.59)×(28.00000000-00.00000000)=12,264,435.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59[去整數得0.5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附件二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743,823元【計算方式為:240,096×23.00000000=5,743,822.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