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6號上訴人維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成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鄭育庭 律師
廖聲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與交通部高速公路鐵路工程局合併為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簽訂「FCL711Z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國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國登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主體隧道支撐工程450日曆天期間,為維持水平路面車輛通行及地面下各樓層施工之用,於路面上及各樓層需鋪設臨時「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俟主體隧道支撐工程完成後,即可拆除由國登公司收回,是國登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仍保有「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嗣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以國登公司財務狀況困難為由,於105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自終止契約之日起,無權使用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又國登公司與伊於106年1月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讓與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故伊於同日取得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所有權,事後並已將上開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4月10日期間,仍繼續使用留置於系爭工程現場之系爭「覆蓋板及覆蓋板梁」,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每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依106年2月17日系爭工程最終評值會議(下稱系爭評值會議)紀錄可知,系爭「覆蓋板及覆蓋板梁」共計7,672平方公尺,「覆蓋板」每平方公尺每日合理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元、「覆蓋板梁」共計290支,每支租金為每日126元,故伊每日受有相當於6萬7,228元租金之損害(計算式:7,672㎡4元+290支126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一部請求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或自106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共31日之系爭「覆蓋板及覆蓋板梁」租金費用至少208萬4,068元(計算式:6萬7,228元31日),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萬5,046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5,046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5、R.13約定(下稱留置使用約定),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就留置於系爭工程現場之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仍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國登公司對伊並無返還請求權,且負有點交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予伊之義務,伊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國登公司亦無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返還請求權,可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指示交付」予上訴人。縱認國登公司於106年1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已將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然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非經通知伊不生效力,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8日始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伊,自不得回溯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或自106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又「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單價費用依系爭契約土建施工規範第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第4.2.1條約定,即已包括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即伊已支付「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費用予國登公司,無需再額外給付租金。再倘認伊有不當得利,自無法以上訴人主張僅以「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工項總額扣除工資之方式逕行推論租金費用,上訴人以「預定施工進度表」支撐工程450日曆天作為每日租金之計算標準,亦有重大錯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8、349頁):㈠國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國登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因國登公司財務狀況困
難無力履約,擅自停工經限期催告仍不改善,而於105年11月28日經被上訴人以鐵工管(一)字第1050014691號函,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R3(3)及R4(12)之約定,終止全部契約,終止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
㈢國登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一
條載明:「甲(國登公司)、乙(維成公司)雙方同意就雙方間因:『FCL711Z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支撐系統等架設與拆除工程』原契約工程與追加工程間相關之所有債權債務金額總計33,803,208元雙方同意以因前開工程為甲方所有之支撐覆蓋系統、覆蓋板及型鋼為抵償。」等語。
㈣國登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為被上訴人現實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依其與國登公司間之系爭和解協議書及民法第761
條第3項規定,其自106年1月1日即取得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所有權,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31
日止或自106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共31天之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租金,是否有據?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依其與國登公司間之系爭和解協議書及民法第761
條第3項規定,其自106年1月1日即取得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所有權,係屬無據: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此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讓與返還請求權)代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國登公司業已讓與其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其自106年1月1日即取得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所有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和解協議書,惟該協議書第一條係記載:「甲(國登公司)、乙(維成公司)雙方同意就雙方間因:『FCL711Z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支撐系統等架設與拆除工程』原契約工程與追加工程間相關之所有債權債務金額總計33,803,208元雙方同意以因前開工程為甲方所有之支撐覆蓋系統、覆蓋板及型鋼為抵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未有關於指示交付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觀諸該等約定內容,僅係國登公司與上訴人就其等間因系爭工程之支撐系統等架設與拆除工程所生之所有債權債務金額,雙方同意以國登公司於該工程所有之支撐覆蓋系統、覆蓋板及型鋼為抵償之協議;且遍觀系爭和解協議書全文亦無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數量、所在位置或其他足以辨別為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及國登公司係讓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返還請求權予上訴人之相關約定及記載(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足見系爭和解協議書乃為上訴人與國登公司間代物清償約定之和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國登公司交付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行為或占有改定之情形,況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於上訴人與國登公司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後,為被上訴人依留置使用約定,占有使用中,足徵系爭和解協議書不足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即取得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所有權之憑據。⒊又106年2月17日僅由國登公司出席由被上訴人及台灣世曦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召開之系爭評值會議,該會議記錄肆、會議結論記載:「……(二)前揭廠商提出但無法列入評值項目(屬分類編號四.),說明如下:1.板樑及覆蓋板租賃(崇德及華榮平交道、二.三.五工區、K3通風井~中華路橋下)a.本工程已完成接管及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嚴禁支撐作業中不得拆除,且本契約『支撐系統架設及拆除』工項施工費含設備裝設使用至拆除(保留拆除費),不再列相關租金費用。b.又查覆工板(樑)、型鋼支撐等材料,105/8月因國登因素已遭法院現場扣押在案,本項須待法院裁決後另案檢討(無需納入評值)。」等語,有世曦公司106年2月24日函附之會議紀錄、出席會議簽名單及監造建議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12至215頁),可知上訴人與國登公司雖於106年1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惟仍由國登公司出席106年2月17日系爭評值會議,並提出留置於系爭工地現場、經查封之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其租金應列入評值項目等節。是綜前各情,足徵在系爭評值會議即106年2月17日前,國登公司並無將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依上說明,自不生移轉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所有權。
⒋再以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於105年8月4日即遭國登公司
之債權人安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穩公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0號假扣押强制執行事件,而105年8月4日經執行查封完畢,迄於106年6月8日始因安穩公司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經執行法院函知國登公司自行除去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查封標示等情,有執行法院105年8月23日、106年6月8日雄院和105司執全維字第700號函足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復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可知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迄至執行法院106年6月8日通知國登公司除去查封標示前,仍由被上訴人依留置使用約定占有使用中,而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在此之前,有經國登公司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僅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主張其業由國登公司以指示交付方式,自106年1月1日即取得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所有權,洵屬無據,不足為取。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31日止或自106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共31天之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租金,均屬無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固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所規定。惟上訴人主張依其與國登公司間之系爭和解協議書及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其自106年1月1日即取得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所有權,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該日即取得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所有權,及在106年1月1日起至31日止或自106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已取得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所有權,是國登公司於上開期間仍為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則依留置使用約定而占有使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則其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31日止或自106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共31天之系爭「覆蓋板與覆蓋板梁」租金314萬5,046元本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萬5,046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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