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69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5年7月3日、號
碼AS0000000、AS0000000號、票載面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260,000元、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受款人均為 陳良月 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2張支票),由甲
○○(原告之夫與其前妻所生之子)持之透過原告向陳良月
借款500,000元,預先扣除20,000元利息及原告之2,000元交
通費後,原告將現金498,000元交予甲○○,嗣因甲○○無
力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原告為被告清償後,陳良月即將系爭
2張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效,迄今共積欠票款520,000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所欠票款等語,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二張支票雖其所簽發,惟係被告之前夫甲○
○要求其簽發用以向原告借錢清償債務,且系爭二張支票所
借得之現金498,000元亦由甲○○取得,非其所使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開立系爭二張支票經提示後
退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各二張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2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採信。另查,原告主張系爭2張支票為甲○○透過伊向陳
良月借款,嗣因甲○○無力清償,伊代為清償後取得等情
,核與證人甲○○證稱:(問是否有看過卷附票據)是我
向被告借的支票。...,我因債務急迫,向原告先借50
萬元,原告叫我開支票向他的朋友週轉原告叫其開支票向
訴外人陳良月週轉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以及系爭2張有陳良月之背書等情相符,亦堪採信,是
原告與被告並非票據直接當事人,被告辯稱錢不是伊借的
伊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為被告與其前手間存在之事由,依
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且被告開立
支票交付甲○○借款用以清償債務,當有為甲○○借款擔
保之意思,甲○○既已取得借款(見甲○○於前揭期日之
證詞),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即屬存在,被告所辯不
足採。被告既於系爭2紙支票上簽名,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
96年1月24日(系爭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