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證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玖拾
捌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由第三人嬴兆企業有限公
司背書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98萬6500元之支票2紙。
2原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95年3月15日分別提示後,均
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萬6500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95年3月9日起,另98萬6500元自95
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萬6500元及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701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 額│提示日│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陽信銀行│AB518414│95年3月│100萬元│95年3月│
│蘭雅分行│2│9日││9日│
├─────┼────┼────┼─────┼────┤
│陽信銀行│AB518414│95年3月│98萬6500元│95年3月│
│蘭雅分行│3│15日││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