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5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建文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
國95年5月31日、95年9月30日,號碼NC0000000、NC0000000
、NC0000000號,票載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60,000元、25,000元,合計共155,000元,付款人均為華
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受款人均未載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
追索無效,迄今被告共積欠票款155,000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所欠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伊在都都行有限公司
班,該公司請伊當姿采美髮造型名店的負責人,公司遂以伊
之名義登記,是伊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他事情伊一概不
知,票據上所用伊名義之印鑑係都都行公司會計所保管,伊
僅授權都都行公司會計開立房租、貨款及管理費,系爭支票
簽發時伊並不知情,應係遭公司冒用伊名義簽發用以與原告
作為票貼之用,此將系爭票據挪作他用之行為業已超過伊授
權範圍而屬無效,且姿采美髮造型名店業已於95年間變更負
責人,而都都行之負責人 蔡清池 亦於另案開庭時承認系爭票
據係其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
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
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
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
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
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901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
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以伊僅授權都都行
公司會計將該帳號支票作為房租、貨款及管理費使用云云
抗辯,經查,系爭支票以被告名義簽發,並非都都行公司
並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為之,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項授權之
限制自應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
持票人,是被告所辯縱屬實在,亦不得解免其票據上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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