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2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277號清償信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
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
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150,000元,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㈠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
,本件被告之結帳日為每月之7日,其繳款截止日為每月之
21日;再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
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5
﹪,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
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㈡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
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
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
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4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
以上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經查
被告於原告核發前揭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截至95
年11月7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本金為新台幣128,173元,然查
被告於95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為催繳,至
今未見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
第1項之約定,被告之信用卡欠款即全部視為到期,消費欠
款合計134,646元,除其中本金128,173元應自95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收利息外,並應自95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連線作
業查詢單影本1份、3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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