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
元貳萬元即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並增載前科如下: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
罪(酒醉駕駛),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
141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確定在
案,於93年1月27日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
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被告
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