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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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52號
原告 顏宇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淑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
被告 侯淑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義明
被告 潘楷棣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妮
被告 廖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萬3,39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1萬9,7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侯淑玲、顏義明、廖翊辰、顏彣仲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二者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查訴外人 顏伯勲前 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12年8月14日,以系爭房屋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經星展銀行估價認定系爭房屋之建物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28萬0,198元,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星展銀行114年2月26日(114)消金作服字第036號函及所附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8萬0,198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000元,其中就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就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止,計6日之數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6日÷30日=5,2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附帶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就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8,000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萬3,398元(計算式:228萬0,198元+5,200元+7萬8,000元=236萬3,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63元,原告前僅繳納4,740元,尚應補繳1萬9,7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