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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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9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劉美君 即劉新民之繼承人
籍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應受送達不明)
劉志傑 即劉新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新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331元及其中新臺幣245,485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331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美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新民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應按期清償,嗣劉新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於112年6月3日死亡,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59331元及其中245485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經提出貸款契約、繼承系統表、交易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李芸蓁、劉志傑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劉美君則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原告主張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新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劉志傑辯稱其已去陳報遺產清冊、其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雖涉及原告後續有無可對被告執行之財產及可執行範圍之問題,但與本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劉新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