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潘明珠
張密
潘建鴻
潘建國
潘明婉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潘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珠、張密、潘建鴻、潘建國、潘明婉、潘建村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明珠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積欠原告現
金卡債款新臺幣(下同)403,24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0909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之被繼承人 潘秀吉 於民國99年4月6日
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8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406地
號土地(面積105.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被告
張密為其配偶,被告潘明珠、潘明婉、潘建鴻、潘建國、潘
建村則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繼承上開土地,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該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被告
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潘明珠財產之執
行,被告潘明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上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基於系爭土地之性質無從為實體之分割
,應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對全體繼承人為迅速而
合理之方式。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前曾到庭陳稱:與原告成立共識,請移付調解等語,嗣
由本院移付調解不成立。被告等人經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9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復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
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又按分
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潘秀吉於99年4月6日
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張密、子女即被告潘明珠、潘明婉、
潘建鴻、潘建國、潘建村等6人,為其遺產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6分之1。被告等6人繼承潘秀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潘明珠無
償債能力,原告擬對被告潘明珠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
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
來,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
部分,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潘明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潘
明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參照)。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潘秀吉所有,潘秀吉於上揭時間死亡後,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潘明珠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就系爭土地
,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本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應繼分比例割
為分別共有,則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處分
,並無不利之情形,認系爭土地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為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且無不利之情事,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本可由任一共有
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均蒙其利,自應由
被告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南投縣○○里鎮○○○段│391│建│185.44│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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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南投縣○○里鎮○○○段│406│建│105.58│8分之1│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潘明珠│1/6│
├────┼─────┤
│張密│1/6│
├────┼─────┤
│潘建鴻│1/6│
├────┼─────┤
│潘建國│1/6│
├────┼─────┤
│潘建村│1/6│
├────┼─────┤
│潘明婉│1/6│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