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4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告 魏聖霖 即夾趣配選物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7,438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6萬7,4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26%計算,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