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告天○○
辰○○戌○○亥○○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申○○○
丑○○午○○未○○A○○宙○○C○○D○○○戊○○○癸○○子○○壬○○○黃○○地○○甲○○○丁○○○辛○○酉○○卯○○寅○○巳○○○宇○○玄○○庚○○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B○○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田寮子小段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共有人 溫雲信 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為 溫清 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依附表取得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將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天○○;將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辰○○;將如附表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亥○○;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戌○○、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已故訴外人 溫雲土 、 溫雲開 、溫雲信及 溫雲定 之父即訴外人溫清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天○○及與原告辰○○之父即訴外人 溫永全 及與原告戌○○、亥○○之父即訴外人 溫欽 訂立分鬮書,約明由二房即原告天○○取得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土地;由三房溫欽取得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之土地;由四房溫永全取得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土地。惟當時未能及時辦理分割登記,延至七十四年間因立系爭分鬮書人陸續有人去世,並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各房子孫推舉代表開會協調分割登記事宜,並制定分割附表約明細部分割,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單獨所有或依持分所有。嗣經各房共有人依約完成土地所有權持分交換,原告均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十六分之十五,僅剩訴外人溫雲信之所有權持分各十六分之一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然訴外人溫雲信早於三十餘年間失蹤,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亡字第六號判決宣告其於四十四年十月六日死亡,死亡日在其父溫清於四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之前,應無權繼承 溫清之 財產,且溫雲信又無子嗣,理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回復溫清所有,再由溫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約定移轉予原告。而溫清之繼承人僅有溫雲開、溫雲土及溫雲定三人,嗣溫雲開、溫雲土與溫雲定之繼承人即被告申○○○、丑○○、午○○、未○○、A○○、宙○○、C○○、D○○○、戊○○○、癸○○、子○○推由溫雲開、溫雲土、被告A○○、宙○○、C○○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書立切結書予原告,載明辦妥繼承登記後即將溫雲信名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登記予原告。嗣溫雲開辭世,由被告壬○○○、黃○○、地○○、甲○○○、丁○○○、辛○○、酉○○、卯○○、寅○○繼承;溫雲土死亡,由被告巳○○○、宇○○、玄○○、B○○、庚○○、丙○○○繼承。詎被告竟不配合辦理相關塗銷、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 溫榮乾 乃訴請移轉登記,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溫榮乾勝訴確定在案,惟部分被告仍不願配合辦理相關登記。為此原告依繼承關係、系爭分鬮書、地主協調會議記錄、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分鬮書、地主協調會議記錄、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八件、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庚○○部分:
壹、聲明:未為聲明。
貳、陳述:被告庚○○並未拿到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對被告庚○○無影響,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B、被告宇○○部分:被告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整個過程被告宇○○均不知道,惟據被告黃○○表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是分別要分配給原告所有,但被告宇○○不了解,亦不能同意原告之請求。
C、被告A○○部分:被告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找的代書無法辦理溫雲信應有部分之塗銷登記,也要求被告A○○去找溫雲信之兄弟姊妹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地主協調會議記錄是記明大家儘速無條件配合等語,當初兩造約定之條件是溫雲信之應有部分全部要辦回溫清所有,再由被告繼承其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然後再分配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惟除系爭土地外,溫雲信名下尚有其他多筆土地,被告A○○要求等溫雲信名下其他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全部登記為溫清所有後,才願意配合辦理登記,否則將來會有爭執。
D、被告申○○○、丑○○、午○○、未○○、宙○○、C○○、D○○○、戊○○○、癸○○、子○○、壬○○○、黃○○、地○○、甲○○○、丁○○○、辛○○、酉○○、卯○○、寅○○、巳○○○、玄○○、B○○、丙○○○部分: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之住所地雖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惟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均坐落於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貳、本件被告申○○○、丑○○、午○○、未○○、A○○、宙○○、C○○、D○○○、戊○○○、癸○○、子○○、壬○○○、黃○○、地○○、甲○○○、丁○○○、辛○○、酉○○、卯○○、寅○○、巳○○○、宇○○、玄○○、丙○○○、B○○均經合法通知,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訴外人溫清於二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天○○及原告辰○○之父即訴外人溫永全、原告戌○○、亥○○之父即溫欽訂立分鬮書,約明由二房即原告天○○取得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土地;由三房溫欽取得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之土地;由四房溫永全取得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之土地,惟當時未及時辦理分割登記,延至七十四年間因立系爭分鬮書人陸續有人去世,並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各房子孫推舉代表開會協調分割登記事宜,並制定分割附表約明細部分割,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單獨所有或依應有部分共有。嗣經各房共有人依約完成土地所有權持分交換,原告均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十六分之十五,僅剩訴外人溫雲信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然溫雲信早於三十餘年間失蹤,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亡字第六號判決宣告於四十四年十月六日死亡,死亡日在其父溫清於四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前,應無權繼承溫清之財產,且溫雲信又無子嗣,理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為溫清所有,再由溫清之繼承人重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依約分別移轉予原告。溫清之繼承人僅溫雲開、溫雲土與溫雲定,是溫雲開、溫雲土與溫雲定之繼承人即被告申○○○、丑○○、午○○、未○○、A○○、宙○○、C○○、D○○○、戊○○○、癸○○、子○○並推由溫雲開、溫雲土、被告A○○、宙○○、C○○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書立切結書予原告,載明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即將溫雲信名下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溫雲開死亡,由被告壬○○○、黃○○、地○○、甲○○○、丁○○○、辛○○、酉○○、卯○○、寅○○繼承;另溫雲土亦死亡,由被告巳○○○、宇○○、玄○○、B○○、庚○○、丙○○○繼承。詎部分被告竟不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相關塗銷、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原告依繼承關係、系爭分鬮書、地主協調會議記錄、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庚○○未為抗辯。被告宇○○則以伊不瞭解整個過程,不能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A○○另抗辯系爭地主協調會議記錄係記明大家儘速無條件配合,當初兩造約定之條件是溫雲信之應有部分全部要移轉回溫清所有,由被告繼承其十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後,再分別將系爭土地分配移轉為原告所有,惟除系爭土地外,溫雲信名下尚有其他多筆土地,伊要求等溫雲信之其他土地全部登記為溫清所有後,才願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將來會有爭執等語。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鬮書、地主協調會議記錄、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八件、符,且經被告A○○自承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亡字第六號民事卷查對無誤,復均為被告庚○○、宇○○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被告宇○○、A○○雖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惟系爭地主協調會議記錄就所附之分割附表所示土地應如何分配,僅載明:「1、依現地籍圖上大房(粉紅色)、二房(黃色)、三房(紅色)、四房(藍色),四房分割清楚,其地號持分如附表。::::3、若因辦理分割移轉所需之文件及費用,大家無條件儘速配合。大房及 周徐 兩家另行協調辦理。」等語,有系爭地主協調會議記錄及其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該次會議協議結果,就系爭地主協調會議記錄附表所示之土地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各受分配人時,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則受分配土地之人即得依該次會議記錄請求各房之繼承人儘速配合辦理各該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地主協調會議記錄及其附表所示,既分別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自無須待溫雲信名下所有之土地全部塗銷及回復登記為溫清所有後,始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之權利障礙事由存在,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地主協調會議記錄履行。是被告宇○○僅因其不瞭解系爭土地之協調過程,及被告A○○個人認為將來會有爭執為由,並另行附加原約定所無之條件,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云云,顯屬無據,均無足採。
陸、系爭土地所有人溫雲信既於四十四年十月六日死亡,早於其父溫清之前,則溫雲信本不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將溫雲信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溫清所有,而溫清之繼承人僅有溫雲開、溫雲土、溫雲定三人,其餘均已拋棄繼承乙節,亦據被告A○○自陳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溫雲開、溫雲土、溫雲定亦先後死亡,被告分別為其繼承人,且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原告所有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辦理溫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分別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分鬮書、地主協調會議記錄、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意思表示,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