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未扣案之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共參枚、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未扣案之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肆枚、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各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清晨五時二十五分製作之偵詢(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甲○○」之簽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工地,與同事一邊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加蠻牛,一邊工作,至翌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凌晨零時左右工作結束,乙○○仍自行在工地飲用啤酒至凌晨二時許,明知自己已飲酒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台北縣中和交流道上國道二號公路,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而於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六公里處(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因駕車時速達時速一百三十公里,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之速限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值交通勤務之警員 林榮賢 、 邱文清 攔下,因發現乙○○身上有酒味乃當場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七九MG/L,因而查獲乙○○服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而乙○○經警查獲酒後駕車,復因駕照經吊扣雖已期滿,尚未至監理關機關取回,無法提出駕照,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之前曾於無意間知悉鄰居甲○○之年籍、字號等相關資料,竟另行起意,自稱「甲○○」並將甲○○之年籍、、地址告知填單舉發交通違規事由警員林榮賢、邱文清,接著即冒用其甲○○之名義,於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偽造表示受測者確認該檢試單為其受酒精測試紀錄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於警員林榮賢、邱文清所填製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簽名與在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之「舉發單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由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其中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及存根聯亦因複寫之關係而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而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其他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亦因複寫之關係而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均偽造完成後,再將前揭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還予查獲之警員林榮賢、邱文清收執,以示已確認該檢試單為其受酒精測試紀錄及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清晨五時許被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辦公室調查時,繼續冒用甲○○之年籍資料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之被談話人處及筆錄內,偽簽「甲○○」之姓名各一枚、一枚、三枚,並以「甲○○」之名義分別在逮捕通知書、觀察紀錄表、筆錄捺指印一枚、一枚、三枚,計偽造簽名五枚、指印五枚而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行使刑事追訴權之正確性。嗣因乙○○身上未帶任何證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調甲○○之口卡照片發現容貌不符,並通知甲○○本人到場,因而查獲乙○○冒用甲○○名義之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被冒用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冒「甲○○」名義簽名及捺指印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以「甲○○」名義應訊並按指印之警訊筆錄,其上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與檔存之被告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三○○九一八五五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駕車於前述時、地遇警攔檢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九毫克一節,有酒測值表一紙在卷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五至一.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是以汽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即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又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下時,行車時速高達每小時一百三十公里,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共道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而在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被測者簽章欄上偽簽他人名義姓名、蓋指印,係表示受測者確認該紀錄單為其受酒精測試紀錄用意之證明,亦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在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被測者簽章欄上偽造「甲○○」名義之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上開同一人名義之二件偽造之私文書,侵害法益同一,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另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基於同一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檢察官並當庭對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具體求刑科罰金一萬元,惟因酒後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請求不予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七九毫克,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且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尚無肇事,為警攔檢時,唯恐其酒後駕車等違規被發覺遭重罰,不惜冒用不知情之甲○○姓名接受舉發,進而接受應訊,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及司法機關行使刑事追訴權之正確性,又可能使甲○○無辜受罰,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宣告緩刑二年。
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於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各一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龍潭分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清晨五時二十五分製作之偵詢(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甲○○」之簽名、指印各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雖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存查聯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就其上偽造之「甲○○」簽名,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上開違規通知單除其上偽造之「甲○○」簽名外,餘為警員製作之真正文書,且其中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業經被告交回予承辦之警員,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案量刑同於檢察官請求之範圍,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依前述說明,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