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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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三年度簡附民字第一四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聽信訴外人 李國忠 不實之言詞,稱看到原告竊取被告之肥料,被告因而報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將原告以竊盜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原告深省平日安分守己和睦鄰居,從未逾矩,受此陷害與冤枉,感到萬分痛心與羞愧。而經查上開竊盜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終還原告清白。然查被告明知偷肥料一事並非事實,竟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及翌日凌晨二時許、同日下午二時許非法侵入原告住處,以刀柄、拐杖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眼皮、左眼、左膝、左臉多處淤腫、挫傷等傷害,上開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將被告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將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臚列如次:
(一)醫療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自負額六百二十元,中藥材一萬三千五百元,腋下木柺杖五百元,以上合計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
(二)財產損失:原告平日為人耕作之日薪為一千五百元,茲因左膝內傷淤腫無法行走工作,至少需修養三個月,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十三萬五千元。另被告不法侵入原告住宅,將原告之住所大門、隔間板、茶几、茶几玻璃、農用注槍及神像鏡框等破壞毀損,計損失八千五百八十元。又原告因受傷無法行走,計支出計程車費三千元。以上合計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為一忠厚樸實農民,平日奉公守法,不料突遭此橫禍,受傷不良於行,而子女均在外地工作,原告獨自一人在家,乏人照料。又被告除連續毆打原告外,更聲稱要再繼續毆打原告直到高興為止,令原告提心吊膽。再者被告又夜間非法侵入原告住處,原告顧及自身安全,致不敢回家,其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受嚴重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四)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估價單四件、和興醫院掛號處收費收據二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五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伊有毆打原告致傷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意見。惟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和興醫院掛號處收費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真正,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二、原告提出之延生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原告自行叫中藥房開的,被告不同意;又原告每日酗酒,已無工作能力,目前亦無工作,是其請求因傷需修養三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十三萬五千元,並無理由。另被告亦未破壞原告之傢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傢俱之損失八千五百八十元,亦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偵查卷宗);並查詢兩造歸戶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認為原告竊取其所有肥料,遂連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及翌日凌晨二時許、同日下午二時許非法侵入原告住處,以刀柄、拐杖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眼皮、左眼、左膝、左臉多處淤腫、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卷宗核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至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藥費用自負額六百二十元,中藥材一萬三千五百元,腋下木柺杖五百元,合計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等事實,經查其中醫藥費用自負額六百二十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和興醫院收據二紙為證(見附民卷第十頁),參諸原告於和興醫院門診治療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其遭被告毆打之時間,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正,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其支出腋下木柺杖五百元部分,固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十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上眼皮瘀血紅腫、左眼挫傷、下眼皮瘀血紅腫、左膝擦傷、左臉裂傷,而上開左膝之傷害復僅為1.5x1公分之擦傷,有診斷證明書附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第二七頁),尚難認原告有需用腋下柺杖始能行走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腋下木柺杖五百元之損失,洵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支出中藥材一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固據提出延生藥房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十頁),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就須以上開中藥材治療其傷害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六百二十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二)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平日為人耕作之日薪為一千五百元,茲因遭被告毆打,致左膝內傷淤腫無法行走工作,因而休養三個月,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十三萬五千元。另被告不法侵入原告住宅,將原告住宅大門、隔間板、茶几、茶几玻璃、農用注槍及神像鏡框等毀損,計損失八千五百八十元。再者原告因傷無法行走,計支出計程車費三千元。以上合計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三紙為證(見附民卷第九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查原告並未就因傷休養三個月之事實,及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毀損,暨伊確有支出計程車費等事實舉證證明之,委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及其他財物損失共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洵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連續非法侵入住處,以刀柄、拐杖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眼皮、左眼、左膝、左臉多處淤腫、挫傷等傷害,並於和興醫院門診治療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乃屬當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查原告於事故當時年滿五十六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五筆土地;被告事發當時年滿三十五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名下有汽車0部,務農,每年收入約四、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卷第一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在案(見卷第一七頁、第二二、二三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均屬不高,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及本件事發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顯然過高,應以八萬元為適當。
(四)綜合前述,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准許之金額合計為八萬零六百二十元(620+80000=80620)。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合計為八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則關於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苗簡 字第 489 號判決(93.1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18 號(94.08.0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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