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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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苗交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
之分析研究)報告結果,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點三六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二七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不慎撞及路邊行人而觀,被告甲○○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㈢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乙○○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酒
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MG/L、被告酒後駕車,導致在路旁行走之被害人乙○○死亡的責任,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苗栗縣獅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家屬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諒解被告,暨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在本院開庭審理中表示同意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酒醉駕車部分罰金二萬元及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過失致死部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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