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戴杏如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告己○○
丁○○甲○○辛○○庚○○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七七六│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0.00二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右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面積0.000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右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面積0.000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應將右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面積0.00一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應將右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面積0.00一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右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面積0.00一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 呂重慶 應將右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面積0.00四一公頃之墳墓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丁○○、甲○○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辛○○、庚○○、戊○○○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呂重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六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七七七—00七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圍牆、廚房、墓地等建物,而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己○○、丁○○、甲○○、辛○○、庚○○、戊○○○、呂重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依序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B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C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D部分,面積0.00一公頃、E部分,面積0.00一公頃、F部分,面積0.00一公頃、G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渠等買受房屋時即包括在內,若其辯為真,則於買賣契約中應有記載,惟由被告己○○提出之房屋合約書內容並無此項記載,前揭合約書上所載地號亦未包含系爭土地。又被告並非全數於房屋建成時即第一手承購房屋,如被告甲○○、庚○○所買受者係二手屋,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之屋況及其範圍為何、其所稱之「買受之初即存在」之建物是否屬於違法增建,本非渠等所能得知,已然不可據為原告同意或由原告所建之認定,此由被告己○○陳稱:「我向前手買的時候,系爭房屋就已經蓋這個樣子」等語足稽。被告根本既無法舉證實說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物確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難予以置信。另被告呂重慶指其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墳墓係經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同意乙節,姑不論其未舉證以實,縱認屬實,惟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呂重慶與前地主間之約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況被告呂重慶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親簽切結書向原告表明,願於三十日條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出並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併依前開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呂重慶履行契約。
(二)觀諸被告所興築之各該建物,彼此之樣式、構造、建材均有不同,體積大小不等、屋簷互有高低,與渠等所居之住屋非屬同一時期所建造,並參照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各所有房屋外方均可見高低不同之一樓搭蓋物,與主建物二、三樓之型式明顯不同」等語,及參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台建師鑑字第二0二九號函:「有關現存化糞池、排水溝即圍牆等構造物不易鑑定其是否與建造時一同建造,其因排水溝及圍牆均可於建物建造完工後若干時日再建造,而無法由外觀直接斷定其屬同時建造與否。」等語,克證系爭建物並非於房屋建築之初即已一併興建,而係被告嗣後自行從其原有之主建物個別違法加蓋。且關於化糞池之位置,依建築常規,均設於廁所正下方,原告當初建造房屋時亦作如是設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化糞池移至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甚明。另據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依勘驗結果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己○○所占用系爭土地尚有菜圃等物。
(三)被告所有之房屋於六十年代建築時並不需請領建照,亦無使用執照,惟有桃園縣八德鄉公所核發之建築物完工證明可參,依前揭完工證明所載,基地標示欄並未記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被告房屋之完工證明出具時間為六十六年四月至六十七年四月,斯時原告根本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係於七十三年五月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將建物蓋在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焉有可能取得合法之完工證明?其土地所有權人又如何不加以爭執?當時之包商即訴外人 邱創榮 於本院八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一號返還房屋事件中證稱:「其包工興建時,係依建築執照施工,並未加蓋。」云云,顯見被告之房屋當時確實依圖施工,未有違法加蓋逾界建築之情形。
(四)訴外人 邱碧蓮李鳳昌 前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一號、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應予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之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足證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參、證據:提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一號、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地籍圖謄本、切結書各一件、建築物完工證明核發申請五件、正本照片二十七件、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己○○、丁○○、甲○○、辛○○、庚○○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其土地上建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售予被告,於被告購買當時系爭房屋及圍牆已蓋成如現狀,原告並向被告表示圍牆內之土地均各屬被告所有,被告均不知道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因系爭房屋建好後,其後方尚有許多墳墓及死人甕,另外還有一些稻田地,所以原告就建圍牆以為阻隔,所有圍牆包括每戶間區隔之牆壁都是原告所建,被告僅於圍牆上加蓋石綿瓦,並未增加面積。而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加寬水溝並未影響到圍牆,原告所建圍牆未因此而拆除。
二、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化糞池就設置在房屋外面,化糞池應屬房屋之一部分,原告購買房屋應有包含化糞池,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己○○係於六十六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系爭土地是在七十三年間才過戶給原告。另化糞池係建於被告甲○○之土地上,被告甲○○之後院亦在圍牆裡面,而水溝是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建的,原告應請該公所拆除,況被告甲○○已占用系爭土地逾十五年,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
參、證據:提出影本委建合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單各一件為證。
B、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與被告己○○、丁○○、甲○○、辛○○、庚○○五人前述「貳、陳述:一」所示相同,茲引用之,另補稱:被告戊○○○向原告所購之房屋樓梯設於中間,被告戊○○○乃要求原告將樓梯移至旁邊,原告表示很麻煩,遂於被告戊○○○之房屋後面建一個廚房以為補償。又兩造間之合約書,因要辦理貸款,故由原告取走保管。因被告戊○○○之父先前在原告開設之建設公司當小工,且被告戊○○○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即住在附近,所以知悉每戶間區隔之牆壁亦是原告所建。另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雖有將原告設置之水溝加寬,以致影響被告戊○○○之房屋後面之圍牆,惟對於兩邊之圍牆沒影響,而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場所見之排水溝及化糞池均係原告所建並交予被告占有。
C、被告呂重慶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呂重慶母親之養母 游滿 所有,故同意被告呂重慶使用系爭土地蓋伊母親之墳墓,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墳墓即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不得要求伊拆除系爭墳墓,如原告要將系爭墳墓拆除,被告呂重慶要求原告應給付一棟房屋作為補償。
參、證據:提出影本照片、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並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查能否鑑定現存之化糞池、排水溝及圍牆之建築年代及是否與其所在之建物於建造之初時一同建造。
理由
壹、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廚房、墓地等建物,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己○○、丁○○、甲○○、辛○○、庚○○、戊○○○、呂重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依序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B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C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D部分,面積0.00一公頃、E部分,面積0.00一公頃、F部分,面積0.00一公頃、G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己○○、丁○○、甲○○、辛○○、庚○○則均以原告當初興建系爭房屋分別出售予被告時,系爭房屋及圍牆即如現狀所示,原告並向被告表示圍牆內之土地均各屬被告所有,被告均不知道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當時乃因系爭房屋後方尚有一些墳墓、死人甕及田地,故原告建圍牆以為阻隔,所有圍牆及每戶間區隔之牆壁均係原告所建,被告僅於系爭圍牆上加蓋石綿瓦,並未增加面積。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加寬水溝並未影響到系爭圍牆,故未因此拆除。又系爭房屋之化糞池於被告購買之初即系爭土地。另被告甲○○之化糞池及後院均位於被告甲○○之土地上,況被告甲○○已占用系爭土地逾十五年,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抗辯。被告戊○○○除引用被告己○○等五人前開有關系爭房屋及圍牆乃原告所建,且於伊向原告購買之初,即如現狀所示,伊僅於系爭圍牆上加蓋石綿瓦,並未增加面積外,另辯稱被告戊○○○向原告購買之房屋樓梯設於中間,乃邀由原告將樓梯移至旁邊,原告為免麻煩,遂於伊之系爭房屋後面建一個廚房以為補償,且每戶間區隔之牆壁亦是原告所建。又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雖將原告設置之水溝加寬,致影響被告戊○○○房屋後面之圍牆,惟對於兩邊之圍牆沒有影響,鈞院履勘現場所見之排水溝及化糞池均係原告興建交付伊占有等語。被告呂重慶另以系爭墳墓乃經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使用,且早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原告不得要求伊拆除系爭墳墓,原告應給付一棟房屋作為補償始得請求拆除系爭墳墓等語資為辯解。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被告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圍牆、廚房及墳墓等地上物,被告己○○、丁○○、甲○○、辛○○、庚○○、戊○○○、呂重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依序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B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C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D部分,面積0.00一公頃、E部分,面積0.00一公頃、F部分,面積0.00一公頃、G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照片二十七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被告雖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或墳墓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房屋合約書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核發之建築物完工證明內均未包括系爭土地,且被告甲○○、庚○○均係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之屋況及其範圍,非伊二人所能得知,又觀諸系爭土地上之各該地上物之樣式、構造、建材均有不同,體積大小不等、屋簷互有高低,足證系爭地上物乃被告嗣後個別違法加蓋。另原告建造系爭房屋時亦將化糞池之位置設於廁所正下方,被告擅將化糞池移至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既均無法舉證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呂重慶所辯縱然屬實,亦僅屬被告呂重慶與前地主間之約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等語。而系爭土地既登記原告所有,且分別遭被告於其上以系爭地上物或墳墓占用等情,既如前述,原告並否認已將系爭土地分別出賣予被告己○○、丁○○、甲○○、辛○○、庚○○、戊○○○,及同意被告使用之情,則被告就其所辯伊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就其抗辯: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均係伊向原告購買乙節,固據被告己○○、辛○○提出委建合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為證,惟經核前開書證所載之房屋坐落土地分別為桃園縣八德鄉(現已改為八德市○○○段一七七七、一七七九-一八、一七八0、一七八一、一七七七-六一地號,有前開書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己○○、辛○○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己○○、辛○○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並不相同,至被告丁○○、甲○○、庚○○及戊○○○則未提出伊各別向原告購買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證明,可知系爭土地顯非屬於原告當初出賣系爭房屋時連同出賣之土地範圍內,是被告己○○、丁○○、甲○○、辛○○、庚○○、戊○○○抗辯:伊分別占有之系爭土地乃其向原告購買云云,顯然無據,並不可採。被告己○○、丁○○、甲○○、辛○○、庚○○、戊○○○雖又辯稱系爭占用部分之圍牆及化糞池均係原告當初興建,原告並表示系爭圍牆內之土地均各屬被告所有云云,被告戊○○○另辯稱系爭房屋後面之廚房乃原告為補償伊房屋內之樓梯位於中央而興建予伊云云,惟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已非無疑。參以各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外方均可見高低不同之一樓搭蓋物(即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與系爭房屋主建物二、三樓之型式明顯不同,系爭地上物後面之圍牆亦非一致,或為凸出,或為內縮,被告己○○之系爭房屋後更無系爭所謂原告興建之圍牆存在之情,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十七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己○○六人所不爭執,被告己○○、丁○○、甲○○、辛○○、庚○○、戊○○○所占用之面積亦均不相同,然系爭房屋既由原告整體興建,則恆諸常理,系爭圍牆若係原告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初時一併興建,自應與系爭房屋之型式相符合,且應無或往外凸或往內縮之不規則形狀,益見被告己○○六人抗辯系爭圍牆係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同時興建云云,顯難信實。雖被告戊○○○陳稱:伊父親先前在原告開設之建設公司當小工,且伊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即住在附近,所以知悉系爭房屋每戶間區隔之牆壁亦是原告所建云云,惟被告戊○○○既為共同被告之一,且伊亦抗辯系爭圍牆乃由原告興建乙節,足見被告戊○○○與被告己○○、丁○○、甲○○、辛○○及庚○○之利害與共,自有偏頗被告己○○五人之虞,是被告戊○○○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五人認定之證據。
二、又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就各被告指稱之系爭化糞池水孔位置予以標明,雖顯示被告己○○、丁○○、甲○○、辛○○、庚○○及戊○○○所有系爭房屋之化糞池孔均位於系爭占用部分內,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是否可就現存化糞池、排水溝及圍牆等構造物鑑定是否與其所在建築物一同興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表示:「一、有關現存化糞池、排水溝及圍牆等構造物不易鑑定其是否與建物建造時一同建造,其因排水溝及圍牆均可於建物建造完成後若干時日再建造,而無法由外觀直接斷定其屬同時建造與否。二、鑑定技術上有時可藉由航照圖上不同時期比對以確定其存在之期間,惟受限於航照圖之解析度有限,無法辨認如貴院所欲鑑定之過小物件,況且標的物若無法取得其所在位置之航照圖,或前後航照圖期間過長之問題,仍難以確定是否同時建造。」等語,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台建師鑑字第二0二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化糞池、圍牆亦無法排除係由被告己○○、丁○○、甲○○、辛○○、庚○○及戊○○○嗣後自行設置或建造於系爭房屋後方之可能,自難僅因系爭化糞池孔之位置均位於系爭占用部分內,即認應係原告設置並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賣予被告己○○六人。被告己○○、丁○○、甲○○、辛○○、庚○○雖抗辯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沒有看現場就說無法鑑定乃屬片面之詞,且是幫原告講話云云,並請求原告與建築專家共同到現場鑑定與對質,惟前開台灣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意見乃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陳述,所出具之意見亦未有何違反常理或不可採信之處,且本院向該公會函詢時亦未表明兩造之姓名、資料,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應無偏袒原告而出具前開意見之必要,是被告己○○、丁○○、甲○○、辛○○、庚○○空言爭執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前開專業意見,並請求原告與建築專家共同到現場鑑定與對質云云,自屬無必要。況系爭化糞池縱係原告將之設置於系爭占用部分,惟此亦僅足證明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同意被告己○○六人使用系爭土地下方設置化糞池,尚難謂原告已事先同意將系爭被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被告己○○六人。
三、是綜合上情,依現存卷證,被告己○○六人所提之證物及其抗辯各節,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己○○六人之認定,應認被告己○○六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己○○、丁○○、甲○○、辛○○、庚○○、戊○○○、呂重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依序為,卻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被告丁○○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被告甲○○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被告辛○○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一公頃、被告庚○○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一公頃、被告戊○○○占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一公頃,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自均屬無權占有。被告 田小東 雖另辯稱: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十五年,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惟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雖占用系爭土地逾十五年,亦無得拒絕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同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丁○○、甲○○、辛○○、庚○○、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呂重慶抗辯系爭墳墓乃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同意伊使用云云,雖據伊提出謄本及照片各一件為證,惟系爭墳墓之死者乃「 呂陳 照子」,而游滿之養女乃「 游昭子 」乙節,有系爭與游滿之養女是否為同一人,尚無從據前開書證為積極之證明。況依被告呂重慶所辯之情,亦僅屬被告呂重慶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就系爭墳墓占用部分成立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呂重慶尚不得以伊就系爭墳墓與原地主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呂重慶未經原告同意,仍將系爭墳墓設置於系爭土地上,自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呂重慶抗辯原告應給付一棟房屋作為補償,否則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墳墓云云,顯無法律上之依據,同屬無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呂重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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