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小字第1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部份,自民國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日以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則按日以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於還款期限94年4月26日還款,尚積欠本金98,213元、計算至94年4月26日之利息共1,722元,總計99,935元,爰依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35元,及其中98,213元部份,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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