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兩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水果或舊報紙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請前車駕駛 王博文 代為報案,並於員警 楊忠廣 、 劉雙喜 二人到場
處理時自首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其所駕駛肇事追撞前車X七─○八一號營業半聯結車,車上乘客受傷是他母親,該件事故是他所肇事等語,並接受裁判,此有該二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以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因此審酌被告有上開麻藥、煙毒及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行駛於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煞車不及之過失程度、事後坦承犯罪之良好態度,本件車禍被害人為被告母親,且已經獲得其他家屬之諒解,有家屬代表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到庭陳述甚明,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緩刑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兩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