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3年9月3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1620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49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新台五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進入新台五路,致與沿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直行通過同交岔路口由 陳珮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適為於該地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管區員警 潘鳴森 、 黃錦坡 發現,並通知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經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蒐證調查後,於同年月21日逕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行為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行經上開路口時,青山路口之燈號仍為綠燈,其當時係以時速10多公里的速度前進,因前車速度緩慢,故經過十字路口中心後,青山路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不久就遭案外人陳珮泰所駕駛沿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因該處號誌黃燈僅3秒後即轉為紅燈,且青山路的紅燈約60秒,巡邏員警僅憑在聽到撞擊聲後轉頭看到新台五路之燈號為綠燈,即認定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顯與事實不符,且發生事故後,異議人並未逃逸,如舉發員警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大可當場舉發,原舉發機關卻以事後逕行舉發方式處理,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與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處罰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之,而此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93年8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是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舉發員警不以現場攔停舉發之方式為之,卻遲至同年8月21日始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舉發程序顯有違誤,先予敘明。又查:證人即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黃錦坡雖到庭結證稱:「(你有無目睹事故發生情形?)沒有,我是去便利商店的巡邏箱簽名,簽完之後就往新台五路的方向行駛,剛起步而已。」、「(提示現場照片6,事故是發生在何方?)我們簽到簿是放在便利商店的住址是新台五路212號內……。」、「(行駛多久聽到有煞車聲及撞擊聲?)是到新台五路218號時,有聽到煞車聲及撞擊聲,我們就轉頭看,我們回頭看就發現新台五路與青山路口的號誌是綠燈,後來我們2台車就往回騎逆向到青山路與新台五路口。」等語(見本院94年6月3日訊問筆錄),惟核諸該證人之證詞,既非於事故發生時親眼見到異議人闖越紅燈,且衡以證人騎乘機車聽聞煞車聲及撞擊聲後,再轉頭察看,其反應過程或已有數秒之隔,自不能僅憑其聽到煞車聲及撞擊聲後,回頭看見新台五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之證詞,即斷定異議人有駕車闖越紅燈之情事。此外,本件舉發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是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科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即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