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和慈康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警方遂於攔停受處分人後,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之開單舉發,並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而於96年6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之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之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慈康路口前約10公尺,欲左轉慈康路前,看見康莊路之燈光號誌業已顯示為綠燈,便左轉慈康路,詎伊左轉駛入慈康路後約3至5分鐘,至少行駛5百公尺以上後,1輛警車自後方開來,指揮伊在路邊停車,叫伊下車,警員表示伊有闖紅燈,要開單,但伊認為自己未闖紅燈,因而與警方對於燈號之認知不一致,警方仍堅持要開單,故伊未簽收舉發單,即行離開,本件警方必須提出照片或錄影帶為佐證,來釐清當時情況究竟如何云云。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舉發本案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員警 楊明財 於原法院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擔保渠供述之真實性,而明確證稱:伊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備隊,於96年5月1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桃園縣○○鎮○○路與康莊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時未設置攔檢點,伊是與1位同事站在中華路與康莊路口附近之中華路上執行勤務,當時有1名駕駛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康莊路要左轉慈康路,康莊路方向為紅燈,往慈康路的方向是綠燈,代表康莊路下山的車輛行向是綠燈,下山的車輛可以左右轉及直行,而康莊路上的車輛行向是紅燈,而從康莊路往慈康路的方向沒有紅燈時可以左轉之綠燈箭頭,故該名駕駛應該在路口停等紅燈,但該名駕駛是直接由康莊路左轉慈康路,警方發現上開違規時,該車已經轉入慈康路,惟警車係停在中華路及康莊路口,故伊與同事便駕駛警車左轉慈康路去追上開違規車輛,大約追了500公尺才把那輛車攔下,請駕駛人停在路旁下車,警方告知駕駛人已違規左轉,駕駛人說他看到的燈號前面是綠燈,伊告知駕駛人是慈康路綠燈,駕駛人說他沒有闖紅燈,沒有違規左轉,警方就依規定告發,當場開單,駕駛人拒絕領受,伊就讓駕駛人離開了,該名駕駛人就是本件異議人,而警方看到異議人違規之燈號情形是如庭呈照片編號1所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㈢次查○○○鎮○○路、慈康路與中華路之路口處,略呈四岔
路口,康莊路與慈康路交岔口間尚有中華路匯入,而該路口於96年5月1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就行駛康莊路之車輛欲前進、轉彎之號誌時相與秒數設計是綠燈秒數60秒、紅燈秒數135秒、黃燈秒數3秒乙節,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6年8月15日桃交工字第0960017456號函附號誌轉變設定資料1份,及證人楊明財提出之現場路口參考照片5幀附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證人楊明財為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警員
,受處分人所違反者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事項;而證人與受處分人間原無宿怨,果非有此事實,當無在法院訊問以證人之身份具結供證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刻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之舉發有錯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則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尚難以本件除證人警員之供證外,並無其他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等證據資為佐證,即逕認證人楊明財之舉發不實。
㈤受處分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於上揭時
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法院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漏未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諭知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提出新理由、事證,仍執前詞否認違規,以「是否有明確證據足證違規事實?」云云,提出質疑,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