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46、95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9、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 謝俊博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所見之車輛駕駛人係一男性,然經抗告人與丈夫確認後,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當天並未曾在該路段有違規行為或拒絕攔停之情事,而該車車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接聽模式是藍芽無線耳機,並毋庸拿電話接聽或撥接,且該車裝有擋風玻璃,視線不良,執勤員警不可能清楚看見車內駕駛人是否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抗告人實無上揭違規駕駛行為,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而遽依警員謝俊博之證述即認抗告人有違規駕駛行為,並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之異議,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12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央北路4段路口處,車輛駕駛人於行駛中以手握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適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謝俊博當場發覺,遂趨前鳴笛並以手勢指揮,示意該駕駛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遭該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駛離,執勤員警為顧及該駕駛人暨其他人、車安全,於確定車號後,經查得該車輛係抗告人所有,遂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等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44-AEU056931號、第44-AEU0569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抗告人所有車輛之駕駛人上揭違規駕駛行為之警員謝俊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伊在大度路與中央北路四段交岔路口執行勤務,看到抗告人所有之車輛駕駛人在停等紅燈時就有手持行動電話講話,起步後也是在講行動電話,駕駛人均是以左手使用行動電話,講話超過兩分鐘,伊就吹哨、做手勢將駕駛人攔停,但是駕駛人沒有停車。當時車流量不大,距離那輛車子只有一公尺左右,駕駛人不可能沒有看到伊做手勢攔停。伊隨即把抗告人違規的車號、車種、車子顏色紀錄在伊當天執勤所使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背面封皮云云(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並庭呈該通知單簿背面封皮影本(原本經原審法院核對無誤後發還)及當庭繪製現場圖乙份附卷可參,而以證人謝俊博執勤當時係早上8時許,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並依證人謝俊博上揭證述當時車流量不大,亦無何障礙物阻擋其視線,證人謝俊博並於該車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即發現該車駕駛者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應即得清楚看清其牌照號碼,並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謝俊博係先目睹該車輛駕駛人停等於前方紅燈後,猶持續以左手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達約二分鐘,已有充裕之時間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自無誤認之虞,況證人謝俊博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其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至該地,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要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是證人謝俊博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所為之前開證詞,其內容非僅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抗告人所有之上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該車駕駛人行駛間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通話,且於警員發覺後,經警員趨前鳴笛並以手勢指揮該駕駛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時,遭該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駛離等違規駕駛行為無訛。至證人謝俊博雖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指稱當天違規駕駛人為男性,核與抗告人不符,惟系爭違規車輛係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亦不否認該車係由其及其丈夫所使用,嗣抗告人於受舉發上揭違規駕駛行為,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故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抗告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所有車輛之駕駛人上揭於駕駛汽車行駛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暨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駛離等違規駕駛行為,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就對該車輛所有人即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抗告人3,000元罰鍰,暨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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