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世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世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世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101年2月
6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 楊梅 市○○路與民富路口處,因有「闖紅燈(楊梅往新屋方向直行)」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當場攔停開立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年4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件汽車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舉發警員所站位置離第一個紅綠燈號誌約100公尺遠,且楊新路與民富路相交路口呈彎道設計,警員無法看到伊進入路口時之紅綠燈號誌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判例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餘地,從而,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因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自係指在面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而言甚明,倘汽車駕駛人在號誌仍為黃燈時,即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縱使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才駛出交岔路口,仍與前揭規定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本件汽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固據異議人自承無訛,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然其於聲明異議及本院調查時,均堅稱於本件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即已先駛越楊新路靠楊梅方向之路口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等語,就此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偉政 雖到庭證稱:當時我下車面對往楊梅方向,看見並錄影到本件汽車由楊梅往新屋方向朝我直行過來,當時是燈號轉換為紅燈過後約有1、2秒的時間等語,惟林偉政亦同時證稱:從我當時站立位置往楊梅方向看,看不到該路口另一邊路口停止線。異議人駕車朝我駛過來時,車速一般,不快也不慢等語在案,並有其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是林偉政於舉發當時既僅能目視本件路口靠新屋方向之紅綠燈號誌,而無法看到該路口靠楊梅方向之號誌及路口停止線,則異議人駕車通過本件路口停止線之號誌顯示情形,實已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由林偉政錄影之光碟內容,可知該檔案時間顯示為0秒時,本件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間顯示為1秒時,本件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間顯示為3秒快至4秒時,本件汽車即出現在路口處等情,核與林偉政前揭所述相符,惟依本件路口之現場照片顯示,楊新路往新屋方向路段實係一略微往右之彎道,且前後兩側路口停止線間之距離甚遠,從而,僅依據證人林偉政證述當時異議人車速一般之情事,本件汽車可否於2至3秒內即駛越本件路口靠楊梅方向停止線並出現在林偉政視線內,進而能認異議人係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始駕車通過前揭路口停止線?顯非無疑。況倘異議人確有駕車闖紅燈之情,依常理亦應加速通過路口,而非維持原先之一般速度行駛為是,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異議人是否確有本件闖紅燈直行之情形,既仍存有可合理懷疑之處,至多僅能依異議人所述,認定其駕駛本件汽車越過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係為黃燈之情。又行經交岔路口面對黃燈時,並無駕駛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駛通過之規定,已如前述,是異議人駕車通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縱已顯示為黃燈,然非紅燈,異議人自仍屬有通行路權之駕駛者,是其繼續行駛而未於停止線內停車之行為,並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遍查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既難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有未洽。本件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