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東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東毅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2段路口(往長江路3段方向)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機車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不到
5公尺處,剛好看到燈號轉變為黃燈,一般駕駛人在這種情形下都會騎過去,不可能停下來,否則可能會發生意外或造成交通麻煩,其認為其在通過停止線時燈號還是黃燈並不是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1年3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2段路口(往長江路3段方向)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 葉明儒 到庭證稱:本件紅單是我舉發的,101年3月15日下午4時37分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我當時是騎機車行經長江路2段往南的方向,然後到長江路、吳鳳路口時,看見長江路往北的重機車GAT-931,當時這個路口剛好轉換為黃燈,GAT-931機車距離路口停止線還有10公尺的距離,我認為這10公尺應足以讓駕駛人煞車停止,我看見駕駛人仍執意要通過路口,在通過路口停止線之前,號誌就已經轉換為紅燈了,我看他往我的方向騎過來後,我就去攔停他,並告知他是闖紅燈,當時該駕駛向我表示他是黃燈過來,我表示在路口前10公尺就已轉換為黃燈,你應該要停車,駕駛跟我說黃燈不是要快速通過路口,我跟駕駛說號誌轉換為黃燈時,如尚有足夠的煞車距離就應該要停車,如果是已通過路口就應快速通過,這樣才是符合黃燈的用意;(你確定異議人在燈號變換成紅燈時,還沒有經過停止線?)是,因為他跟我是對向,路口沒有很大,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以證人葉明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又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法院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警員葉明儒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見聞本件異議人騎乘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2段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已如前述,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㈢再者,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4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一般駕駛人行近交岔路口,於停止線前遇號誌轉換為黃燈時,表示紅燈即將顯示,車輛將不得再進入路口,此時若有相當之距離足以煞停,駕駛人理應準備於停止線後停車,而非加速強行通過路口,否則更易因車輛進入路口時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另一行向之車輛因綠燈駛入路口而導致交通事故,是異議人稱一般駕駛人在行近路口遇黃燈都會騎過去,否則怕會有意外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