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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