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妨害國幣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