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抗告人 管金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正財 間返還寄託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已明定。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施行。倘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正財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且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提起異議,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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