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844號聲請人 郭冬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黃順發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包文章 將聲請人郭冬瑞、被繼承人黃順發均列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營司調字第44號事件(後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80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向臺南地院訴請分割包文章與聲請人郭冬瑞、被繼承人黃順發及其他數十名被告分別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由臺南地院審理中。根據訴外人包文章調查,被繼承人黃順發與聲請人郭冬瑞同為 黃水鈞 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順發已於民國85年5月26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為憑,惟聲請人郭冬瑞與被繼承人黃順發無血緣或姻親關係,未曾同居生活,聲請人非被繼承人黃順發之親屬,亦與被繼承人黃順發素不相識,不知其遺產是否大於負債,無從為之舉行親屬會議等語,爰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暨陳報狀繕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如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對遺產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與被繼承人黃順發無任何親屬關係,非被繼承人黃順發之債權人、債務人或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次查系爭事件之審理法院並未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順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黃順發之繼承人或與黃順發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即與被繼承人黃順發之遺產並無利害關係。縱訴外人包文章起訴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順發同被列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聲請人並不因此即對被繼承人黃順發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