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264號聲請人A02
A03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A04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甲○○之子A01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A02、A03二人現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次查,聲請人A02、A03均為未滿六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為聲請人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依聲請人提出與系爭房地鄰近之獨棟透天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至少有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扣除系爭房地對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負債務6,909,823元後,系爭房地淨值至少尚有13,090,177元,由聲請人二人與其他四位共有人公同共有,以聲請人二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5分之1計算,再扣除被繼承人甲○○之債務563,900元後,仍有剩餘,以上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103至114頁)。是以,被繼承人甲○○所負之債務並無大於其所遺留資產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被繼承人積欠其他債務之證明文件,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債務超過遺產之情事,更可推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應大於負債,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