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人 管金連 相對人 王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寄託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3、59號判決、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及同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有關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3、59號判決及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部分:
聲請人對於110年6月1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3、59號判決及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上二裁定依序於110年6月11日、111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上二裁定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聲請人遲於111年3月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三、有關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部分:聲請人對於111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28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然細繹其所提出書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對原28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對原28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