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70號抗告人 王金蓮 相對人 楊聯淡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定前已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伊業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頃獲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 楊宗諭 (下逕稱其名)正積極洽賣系爭土地事宜,為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伊係基於物權關係提起本案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乃因代償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且系爭土地為袋地,不臨道路,伊為求未來發展始委由仲介向鄰地所有權人詢問是否有出售意願,抗告人所述過於誇大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而所謂「基於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逕自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抗告人胞弟 王興華王興祥 (下分稱其名,合稱王興華2人)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女 楊佩霖 (下逕稱其名),惟抗告人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業經清償,而王興華2人均未見聞過系爭切結書內容,且王興祥當時並不在場,該切結書非其所簽,系爭切結書係受相對人脅迫所為;縱使系爭切結書為真,性質上應為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流抵契約,然未經登記亦未經清算,顯屬無效,是相對人前開移轉行為乃無權處分,須經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今王興華2人不予承認,應不生效力。又楊佩霖嗣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楊宗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183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0年11月30日所訂定之股票質押借款及客票貼現「協議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完竣而消滅;確認相對人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命楊宗諭塗銷所有權登記名義,並回復登記為王興華2人所有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49頁)。顯見抗告人之起訴聲明存有確認相對人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以及楊宗諭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王興華2人名下部分之請求,且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請求,似有代位王興華2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主張。則抗告人究係本於債權或物權法律關係有所請求,依其書狀所述即未完足,且其亦表明如聲明有未周之處,請法院闡明並命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情攸關抗告人就該部分請求是否合法、聲明是否完善等,原法院未審酌起訴狀全文內容,遽以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認抗告人係基於債權關係之請求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無可議,宜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再作認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後,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至相對人辯稱: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所憑據云云,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嘉芬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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